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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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黃正男 被上訴人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委託伊代為辦理企業信用貸款及長期財務投資規劃,雙方並簽有「代辦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伊於99年4月24日為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被上訴人竟拒絕支付按貸款總金額之6%計算之代辦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在96年間為伊申辦貸款,惟未能順利取得貸款,其後多年未向伊為訂約之報告或為財務規劃等一切辦理企業信貸之相關業務,伊亦未向上訴人詢問任何信貸之事,兩造應已默示終止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然本件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貸得之700萬元係伊自行與承辦人員接洽,辦理信貸之所有流程亦均由伊為之,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代辦企業貸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前因遲延繳納其對訴外人遠東銀行之款項,致影響伊於96年間為被上訴人所為貸款規劃之進行。嗣97年8月間全面瞭解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衡量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對於銀行一般綜合授權、小額授權皆有額度及承辦家數之限制後,依被上訴人承攬政府部門標案合約之特性,為其設計規劃向銀行申辦「專案保證」信保基金之貸款,並邀約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拜訪被上訴人討論其營運狀況,經銀行初步認可後,才將申貸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填載,待取得信保基金7成之保證額度,永豐銀行始願貸款,伊已依約完成受任事務,被上訴人無由拒絕給付報酬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補稱:系爭契約簽訂後,伊亦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獲准,並無上訴人所稱信用不良之情形,98年間雖經由上訴人配偶黃正男之介紹而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惟係伊自行逐項填載申貸資料,並於詢問該銀行承辦副理後將其不足之資料及營運績效、廠商合約補齊,其後並應銀行之要求而提供法定代理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上訴人顯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財務規劃與代辦企業貸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代辦企業貸款及長期財務融資規劃,有上訴人所提代辦企業貸款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3-26頁原證1、第46-48頁被證3、第247頁)。
㈡上訴人及其所屬之宏昌企業顧問公司(下稱宏昌公司)於96
年間為被上訴人代辦申請貸款,惟因故未獲准許;98年間,上訴人之配偶黃正男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獲得該行核貸700萬元(原審卷第247頁言詞辯論筆錄)。㈢宏昌公司及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3日及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辦貸款費用42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6日函覆宏昌公司,表示本件申貸情形與原始委託約定大相逕庭,但為展現誠意仍願按貸得金額之2%支付14萬元,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27-31頁原證2-3、第43-45頁被證1-2、第32-36頁原證4)。
六、上訴人主張其針對被上訴人承攬政府部門標案合約之特性,為之規劃利用作為貸款資金之用途,設計向銀行申辦「專案保證」信保基金,被上訴人嗣已獲得貸款,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已經默示終止,縱未終止,上訴人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終止?㈢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本件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辦企業之信用貸款」「甲方全權委任乙方代辦申請貸款之一切手續」,雖足認處理代辦貸款為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惟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另約定「甲方同意按新增貸款(含提存金額)總金額(含乙方介紹之配合銀行不定期一次或多次增加貸款額度)之百分之六計算代辦報酬予乙方」、第2條約定「本件代辦貸款金額若屬同額度續約展期不增貸,則甲方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予乙方」、第3條後段復明文「如甲方不同意使用,則甲方無需支付乙方任何費用」,顯見系爭契約亦著重於上訴人完成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且於被上訴人取得貸款之時,上訴人始取得請求給付按新增貸款總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權利。基此完成一定工作之締約目的,系爭契約又類似於承攬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混合委任與承攬之無名契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自96年未能順利為其申辦貸款後,多年未再為其辦理相關事務,其亦不再詢問信貸之事,應認已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未果後,兩造無密集往來,雖為不爭之情(本院卷第70頁反面),但造成此一結果之原因多端,不僅不得率爾論斷,從98年間兩造就企業貸款互為聯繫處理代辦企業貸款事務而言(本院卷第70頁),更見被上訴人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已經默示終止之抗辯,顯有未洽,並不可取。況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終止契約時,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未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為兩造所不否認,自不生系爭契約遭終止之效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要不足取。
㈢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辦之「專案保證」信保基金貸款已獲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核貸7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核貸金額6%計算之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貸款手續為其所自辦,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等語。是上訴人就其已依約完成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透過黃正男(即上訴人配偶)之介紹,而與永豐銀
行中山分行貸款部門往來,固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惟辦理貸款之各項表格,係該分行承辦人員所提供,各該表格之完成,亦為分行承辦人員指導填載,而申貸所需之資料,又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直接詢問分行承辦人員後備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上訴人未協助辦理申貸之相關手續之事實,堪認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協助辦理申貸之一切手續等語,即非無足採信。
⒉綜觀系爭契約,僅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所
提供乙方(即上訴人)辦理之資料均為真正且正確…」,關於被上訴人應配合或應自行辦理申請貸款手續之約定亦付之闕如,自足認被上訴人祗有提供申辦貸款所需資料、徵信及用印之義務。至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既明文:「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代辦申請貸款之一切手續」,可知即使申貸手續要求被上訴人親自處理接受徵信或蓋用印章,上訴人亦有協助或陪同處理之義務。惟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已有多次銀行往來經驗,銀行也有email表格及資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可填載,甚至被上訴人已將之前填過的資料存檔,調閱出來看就知道如何填載新的申請資料,或直接列印直接送件」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更加突顯上訴人於居間報告被上訴人與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締約之機會後,並無何協助或陪同之行為,上訴人所稱已盡系爭契約義務之主張,更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表示願意支付14萬元,固有存證信
函可稽,惟通觀存證信函之全文,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肯認上訴人之服務內容而願意支付14萬元,反而是一再表達其對上訴人服務極度不滿之意見(原審卷第33-36頁),實難遽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供相當服務之承認(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上訴人依之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自仍不足採。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與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辦貸款之機會
,雖為不爭之情,惟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業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辦理貸款一切手續之事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之規定,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俱屬無據,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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