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希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希振與同案被告 林傳興 (另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2人,均明知另案被告 顧傑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任負責人之上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經營不善,已近於倒閉,竟與顧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9月27日,以上霸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車,並由渠3人擔任保證人,使告訴人信為真實而與渠3人訂約,雙方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6900元,貸款總額69萬2142元,分24期繳付,每期付款1萬7004元,告訴人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上霸公司。詎嗣後上霸公司僅繳付1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且宣告倒閉,並將上開自用小課車遷移不知去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係86年9月27日,而檢察官係於86年12月31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並於87年9月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50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7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11月14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7年7月4日)至繫屬本院(87年9月4日)之期間(2月)。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月11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6年9月27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1月14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2月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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