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8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振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振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因,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1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且曾因公共危險罪而受緩刑宣告,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亦不珍惜緩刑宣告之寬典,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前科與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