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而竊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確有可議之處,且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