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范佳如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林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及訴外人 張旭生 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伊及張旭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421元,及其中186,415元自民國8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593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即基此聲請執行,並於88年1月25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迨99年間,伊以對金融機構負有信用卡債務之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下稱前置協商程序),並於99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訂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自99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1,825元,共分180期,年利率3%,嗣並經本院裁定認可。詎被上訴人於達成債務協商之協議後,竟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債權及系爭執行程序費用1,354元之範圍內,就伊對訴外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01977號),經伊查證後,始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程序僅陳報他筆信用卡債權167,921元,致系爭債權未被納入該前置協商程序。惟伊並未毀諾而仍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逾越系爭協議之內容而就系爭債權另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源於上訴人為張旭生所申請附卡持卡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本無須納入前置協商程序,兩造之系爭協議既未包含系爭債權,且上訴人所負為連帶債務,伊自得以未受清償為由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張旭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一般消費借貸,則伊所負之保證債務亦應納入前置協商之範圍,本件既已達成前置協商之協議,即屬伊與債權銀行間之和解,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再以系爭債權未納入協商而另對伊請求。又前置協商所達成之方案,其中消費者每月應還款之負擔金額,多係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經債權銀行詳細檢視,將「支出降到最低,收入提到最高」而得出之結果,故協商成立後,幾無再有餘力以供償還其他之債務,被上訴人若刻意不將系爭債權納入前置協商,再提出還款之要求,伊於無法兩面兼顧之狀況下,最後必定走向全面毀諾,進而聲請更生,豈不徒增協議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之負擔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補稱: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且保證債權是在主債務人無法償還時才會行使,當時並未知道主債務人無法還款,才未置入債務協商之範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就其所積欠信用卡債務向花旗銀行聲請為前置協商程
序,並於99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大來公司訂定系爭協議,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101號裁定核可後即依約清償迄未毀諾(原審卷第5-7頁原證1)。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張旭生對其負有連帶債務為由起訴,經
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5939號判決勝訴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並據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本院裁定認可前置協商議書後之99年10月2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安心公司之薪資債權(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0197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繼於99年11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原審卷第8頁原證2)。
㈢債務協商之信用卡債務167,921元,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189,421元並非同一筆債務。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24日成立債務協商,且本件保證債務應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其並無毀諾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之情事?亦即系爭協議是否生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請求之拘束力?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負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係屬一般消費借貸
,依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消債條例之便利債務人統一清理其債務之立法意旨,應當將系爭債權納入前置協商之範圍云云。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5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可知協商前置程序所達成之協商方案,在性質上乃一民法上和解契約,且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僅需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符合該協商之要件,並無其他強制性程序規範,債務人是否締結契約、內容為如何之約定,當事人有完全之決定自由,在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下,法院應予以尊重及維護。況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立法理由明文「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足徵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債務人尚不得以部分債權未能列入協商範圍為由拒絕履踐前置協商程序,仍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如因故未能成立協商,或協商成立後,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不得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債務人倘若日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時,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因此,系爭債權雖屬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保證債務,然前置協商程序及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既僅屬兩造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為私法上之和解,且法無明文全部債權均須強制列入協商範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又稱消費者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者,不容債權銀行嗣
後再提出其他債務關係向消費者另外請求云云,並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28-30頁)。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大來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金融機構因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所為前置協商程序,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予以統整,並約定上訴人得以每月給付固定數額、固定期數之方式分期清償,藉此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選用較為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其性質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金融機構就該信用卡債務另行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既如前述,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而系爭債權未被納入協商範圍,乃當事人自由意識之決定,復於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即不得因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保留該權利而認系爭債權視為拋棄,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行使,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既作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即不得超越協商內容而就系爭債權對其為請求云云,亦有誤解,仍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以系爭債權應納入協商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系爭協議成立後,上訴人應受之拘束,且乏強制納入協商範圍之規定,復查無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債權之依據,本件即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將保證債務納入協商範圍,故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而達成和解,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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