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瑞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瑞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瑞和於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兩名男性乘客,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九如二路口欲右轉(起訴書誤繕為左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九如二路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李蕙如 發生碰撞,李蕙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1.5公分裂傷、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官瑞和見李蕙如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因目擊車禍經過之計程車乘客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打電話向勤務中心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蕙如於警詢、偵查中結證。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90079978號鑑定書。
㈣肇事汽機車受損狀況及現場蒐證照片28張。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官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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