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不銹鋼水管二支,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六百元(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之證詞),該等財物價值尚屬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四、五、二十頁),且被害人已領回該等物品,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