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乙○○曾犯脫逃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自白為其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