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因不滿告訴人丙○○向被告乙○○之母索取欠款及持菸盒丟擲被告乙○○之母,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九鄰一七五號之住處前,找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皮下血腫、左眼疑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竹調字第二0七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法官黃美盈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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