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書狀略以:對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表示異議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而未具體言明任何有利於己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可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十萬元,自屬可採。又本件借款兩造既有清償期,則被告係於清償期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則被告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始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尚屬有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