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已斷裂為兩截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至臺中市○○路與向上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隨身攜帶作為強盜他人財物之工具,再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攔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山,再繞行北勢頭轉至臺中縣○○鄉○○村○○路,至南新路變電所前時,丁○○見天色昏暗,認地處偏僻,竟以預藏之水果刀猛刺甲○○之左背部致深部穿刺傷,致使甲○○不能抗拒,再持續攻擊甲○○,並嚇令甲○○「把錢拿出來」,甲○○以雙手阻擋,再遭丁○○以水果刀刺傷臉部及手掌,導致臉部及下唇裂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丁○○、甲○○均開啟車門下車,甲○○持放置車上之球棒奮力抵抗,丁○○始未取得財物,旋為民眾報案而趕抵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扣得丁○○所有之上開刀柄與刀刃已斷裂成兩截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固不否認,惟否認故意傷害犯行,且對經過情形辯稱:我有拿水果刀,他(指甲○○)反抗時,水果刀不小心刺傷他。我是想搶計程車司機的錢,所以才帶水果刀。後來車子開到比較暗的地方,有公寓的後面,我叫他停車,我左手壓著他的頭,右手拿水果刀本來要放在他的脖子上,刀子還沒有放到脖子上,後來被害人用手抓住我的手,結果刀子畫到被害人的臉。他抓住我的手,跟我說,我要幹嘛,我說我沒有錢可以付車資,怎麼辦,他說沒有關係,叫我走,我會害怕,我就把他的手掙脫,我開左邊的門下車,他就拿鋁棒開始追,開始打,我的膝蓋、大腿都被打斷,他用鋁棒打我的頭,他要再打時,我強行抓住鋁棒拉下來,被害人的身體就趴在我身上,當時我人半倒在地上,還沒有倒地,他壓在我身上,因為我的右手有拿水果刀,才傷到被害人背部,接著他要爬起來,被害人左手壓著我,右手還拿著鋁棒,我整個人就翻身到路的旁邊,拿路旁的磚塊,假裝要丟,他就跑了,警察就來了。應該是刀子傷到被害人肩部後,我跌倒在地上壓斷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右揭攜帶兇強盜未遂、傷害犯行,業據被告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於警訊及本院並不否認,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多次指訴綦詳,其於警訊指訴:丁○○攔我所駕之計程車後,叫我開至南新路,後便叫停車,拿一支水果刀從我後方插一刀,又用左手掐住我脖子。就叫我拿錢出來,是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時,叫我拿錢出來等語,於偵訊亦指稱:丁○○後來叫我開到變電所前面,他叫我停車,我車還沒停好,他就拿刀插我的左肩深達五公分。當時他還沒有講話,後來他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拿刀又要插我的身體,叫我把錢拿出來,我用左手抓住他的手,奮力抵抗,我的右手掌虎口受傷,右手及臉部被刀子劃傷多處,後來我們兩個幾乎同時開門下車,當時我已經頭暈,看見後座有一支客人因為欠車資送的鋁球棒,我很快拿棒子下車抵抗,丁○○拿磚頭要打我,我是與丁○○反抗,後來我拿球棒把他的刀子打掉斷成兩截等語,於本院則指稱:到了變電所,前面沒有路了,被告就叫我停下,說到了,我還沒有停好時,被告就從我的左邊背後插我一刀,再來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舉刀要刺向我,我當時人面向前面,我有聽到,他說錢拿來,然後那一刀我用兩手接住,他要刺我的臉,這過程中刀子就劃到我的臉和嘴,所以我的右手虎口受傷,被告後來掙脫我,我開後車廂就到後車廂拿球棒,我與被告約同時下車,我衝到後面拿球棒跟被告抵抗。抵抗中有打到被告的腳,被告還拿磚頭打我,我就退,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在卷,指訴歷歷;並有扣案刀柄與刀刃已斷裂成兩截之水果刀一把可稽,且告訴人甲○○確受有背部深部穿刺傷、臉部及下唇撕裂傷、右手擦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有車內血跡及現場圖可佐。
(二)再查,本件車內血跡情形,係於汽車後座中間、後座中間腳踏墊、駕駛扶手處均有點狀血跡,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證稱:血跡在汽車後座的中間位置,成點狀分佈,後座中間的腳踏墊也有血跡,駕駛扶手也有血跡,都是成點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有車內血跡相片、警員乙○○繪製之血跡分佈圖可佐(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背部深部穿刺傷為最嚴重,依現場血跡散佈情形,倘告訴人非於車內受刀刺傷,不致形成於後座中間、後座中間腳踏墊處有血液滴落地面成點狀之情形,是告訴人所述,亦與車內血跡跡證相符。又查獲時現場刀子係分散兩處,略有距離,故查獲時間略有先後,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證稱:我們在變電所附近找到刀柄,後來又在附近找到刀刃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並有現場查獲刀柄、刀刃位置之照片可佐,顯見水果刀係遭打落而斷裂分散成兩處,並非遭被告跌倒壓斷的,故水果刀於查獲時刀柄、刀刃略有距離,被告所辯:係刀子傷到被害人肩部後,其跌倒在地上壓斷的云云,並非可採,更足證告訴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至被告辯解與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過不符之部分,及其辯稱:水果刀係不小心刺傷告訴人云云,查告訴人甲○○與被告原不相識,且素無怨隙,告訴人自無虛捏事實之必要;又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尚未索討金錢,即先持刀刺傷告訴人背部之情形,且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背深部穿刺傷,深達五、六公分,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其確係出於傷害犯意亦明。再查,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受背部深部穿刺傷之時,係被告於車外面對告訴人時,則被告之施力方向,應係傷及告訴人身體正面;如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貼身搏鬥,致面對告訴人時,持水果刀之右手伸及告訴人背面施力,則被告手臂施力方向受告訴人身體及手臂之阻擋箝制不便,而告訴人又係在施力搏鬥之狀態,衡情甚難造成告訴人上開左背部深部穿刺傷之傷勢,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足見告訴人所述與事實較為接近,公訴人認被害人受到驚嚇,故以被告所述較堪採信云云,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為強盜犯行之著手,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三十歲,年青力壯,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竟以從事勞動工作之計程車司機為對象,且被告甫執行完畢尚未逾八月,竟再起意以持刀傷害被害人之手段,實行強盜他人財物,雖未得逞,然被告可預見一般計程車司機車上所持之財物不多,被告竟為區區財物,於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即刺告訴人背部一刀,且由該傷勢係深部穿刺傷觀之,足見其傷害犯意甚堅,毫無慮及告訴人係無辜被害人,其尚未開口索討金錢即以刀蓄意傷及告訴人身體,手段兇狠,倘稍有不幸,足使被害人喪失性命或受有重傷,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刀柄與刀刃斷裂為兩截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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