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
甲○○住臺中
參加人 徐譽銘 住臺中訴訟代理人黃鈞住同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住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與參加人於九十年五月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參加人願將其對被告所有之
保險金請求權全部及附隨之一切權利移轉於原告,另原告與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兩造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達成訴訟和解,和解內容為:參加人願給付原告二人二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由原告領訖,餘款一百萬元,參加人願意協同原告向被告辦理保險理賠相關手續,以使原告順利領得參加人所投保之保險金,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置理,故依據參加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工學北路,撞擊原告之子 盧文志 ,並致盧文志死亡,原告丁○○自得請求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包含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殯葬費五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扶養費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丙○○得請求二百一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包含扶養費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一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參加人行經上開路段雖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警戒狀態,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故參加人應負賠償責任分別應賠償原告丁○○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丙○○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是以參加人在前揭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承諾願給付原告二人二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由參加人將其向被告投保所得請求之一百萬元責任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屬有據。
⒊就參加人與被告間之責任保險契約而言,依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應於參加人
對於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始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並非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生事件車禍事故時,即應負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本件參加人於九十年五月受原告請求而將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照上開說明,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參加人接受(承認)原告請求之日起算迄今仍未逾越二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⒋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與參加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⑵對於該判決結果所認定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⑶殯葬費用部分:除就該判決所准許之臺中市立殯儀館二萬二千一百元、誦經費
六萬元、葬儀費十七萬零二十八元部分外不爭執,其餘①靈骨塔位十萬元、公共設施費用二萬一千元業經債權移轉原告丁○○,自得向受告知人請求;②往生佛事功德金十萬一千元及餐飲費一萬六千九百元及告別式場布置使用罐頭塔費一萬五百元均屬相當,亦有請求必要。
⑷該判決對於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丙○○所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均不爭執。
⑸關於慰撫金方面原告各請求二百萬元,並不算高。
㈢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案件和解筆錄、讓
與契約書、忠誠國際工商法務所函影本各一份、郵政回執影本二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案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二、參加人方面:參加人為輔佐原告起見陳述如下:
原告與參加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被告公司有人說等訴訟結果之後再談賠償金事宜,他的意思是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多少錢,他們就賠多少錢。
三、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依照參加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
件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換言之,汽車第三責任險之理賠基礎係於因車禍事故造成每一個人之傷害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時,始有適用。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賠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嗣原告發現參加人尚有投保汽車第三責任保險,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參加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結果,僅判決參加人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丙○○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如前所述,原告二人因盧文志之死亡所受之損害總額為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尚未超過被告所理賠之金額,是參加人縱使另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依保單條款之約定,在損害未超過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應無保險金請求權。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收到債權移轉之通知,顯然已逾越二年的時效期限,被告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原本得對抗讓與人(即參加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又若以參加人受請求時起算,原告亦於前案已對參加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更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送達參加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兩年之時效期間。
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⑴對於該車禍事故,參加人僅需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⑵醫療費用關於健保費用部分尚應扣除。
⑶殯葬費用:除就臺中市立殯儀館二萬二千一百元、靈骨塔位十萬元、公共設施費用二萬一千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非有必要。
⑷扶養費部分,對判決結果不爭執。
⑸參加人僅需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即可。
㈢證據: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領款查詢電腦畫面資料各一份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參加人於九十年五月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參加人願將其對被告所有之保險金請求權全部及附隨之一切權利移轉於原告,另原告與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參加人願給付原告二人二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由原告領訖,餘款一百萬元,參加人願意協同原告向被告辦理保險理賠相關手續,以使原告順利領得參加人所投保之保險金,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置理,故依據參加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本件參加人於九十年五月受原告請求而將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是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參加人接受(承認)原告請求之日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則以:本件損害賠償案件被告已賠付一百二十萬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判決僅認為參加人所應賠償之總額為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尚未超過被告所理賠之金額,故被告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金額,且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收到債權移轉之通知,顯然已逾越二年的時效期限,被告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原本得對抗參加人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於九十年五月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參加人願將其對被告所有之保險金請求權全部及附隨之一切權利移轉於原告,另原告與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兩造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參加人願給付原告二人二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由原告領訖,餘款一百萬元,參加人願意協同原告向被告辦理保險理賠相關手續,以使原告順利領得參加人所投保之保險金,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到通知等事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案件和解筆錄、讓與契約書、忠誠國際工商法務所函影本各一份、郵政回執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查,兩造間對於除被告所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外,是否尚有其他給付義務?及本件縱使認為原告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兩造迭有爭執,次查,兩造又合意先以時效爭點先為審酌(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茲先以時效問題先為審酌。
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請求,係由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同前法條第三款亦定明文,此一情形係指責任保險之情形而言,亦可參酌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參加人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茲因原告主張參加人侵害其權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參加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事件),該件起訴狀繕本更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送達於參加人,此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參加人果若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於參加人受請求時,即負有賠償之責,如前所述,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參加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是以此為計,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已屆滿二年,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對被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顯已逾越兩年時效期間。又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雖以書立調解書及與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方式,將對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此充其量乃被告得於經通知後,依保險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直接對原告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尚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參加人接受(承認)原告請求之日起算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參加人陳稱:被告公司之人說等訴訟結果之後再談賠償金事宜,他的意思是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多少錢,他們就賠多少錢等語,惟依照參加人所述情形,被告公司之人其意思乃須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判決結果後,其再視法院判決結果再談賠付原告金額,並未立即允諾或承認參加人其願意賠付多少金額,況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該事件,並非以判決終結該事件,而係以和解終結該案件,已如前述,而參加人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未經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復未經被告實際參與,亦難據此拘束被告,此外,參加人及原告主張前揭讓與債權已為被告所承認乙節,除經被告否認外,參加人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或默示,而可認為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非有據,被告抗辯已屆滿兩年時效,為屬有據,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本於參加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及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如前所述,參加人對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既已經過,其債權本身及請求權固未消滅,被告自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抗辯,參加人雖又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以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