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因未依二段式左轉行駛違規,遭警方當場藍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並當場掣單交付,為受處分人拒收,經警員記明事由,依法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站繳納罰款結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左右自霧峰下班經由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適巧綠燈將過左轉燈閃起,異議人因地面二段式左轉工程尚未完竣又在宣導期,以致左轉往復興路行駛,不巧交通警察自箱型車後閃出,問明才知是開不依標線二段式行駛號誌之罰單,異議人與之溝通,二段式工程正在進行,且尚在宣導期內,豈知警察置之不理。又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經由郵差逾期送達,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處,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廖忠智 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此異議人亦不否認,然辯稱:異議人自霧峰下班經由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適巧綠燈將過左轉燈閃起,異議人因地面二段式左轉工程尚未完竣又在宣導期,以致左轉往復興路行駛,不巧交通警察自箱型車後閃出,問明才知是開不依標線二段式行駛號誌之罰單,異議人與之溝通,二段式工程正在進行,且尚在宣導期內,豈知警察置之不理云云,惟受處分人如何有於前述時間未遵守前述路口所設有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而逕自左轉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廖忠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調查時證述詳實,證人廖忠智並證稱:「宣導期已經過了,二段式左轉的標線也都劃好了,所以我們才開單」等語。而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之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施工完竣,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函查屬實,有臺中市交通旅遊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中交工字第○九二○○○七九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該路口顯於受處分人違規時係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故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經由郵差逾期送達云云。然受處分人未依二段式左轉行駛違規,遭警方當場藍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並當場掣單交付,為受處分人拒收,經警員記明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站接受裁決,受處分人以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經由郵差逾期送達,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