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第八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太平往坪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八時五十分許途經中縣太平市○○路與新坪農路閃光黃燈號誌之丁字形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以時速
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新坪農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光興路,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竟疏於注意,未將車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受有牙齒掉二顆、下顎及顏面挫傷(傷害部分未据告訴),甲○○則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自甲○○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無駕照,但本件車禍係自訴人從巷子出來搶先左轉(逆向),且自訴人方向係閃紅燈未讓伊先行,伊閃避不及才撞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据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斷證明書二紙及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且依卷附肇事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自訴人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肇事後自訴人機車倒置於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內距交岔路口尚有四公尺,被告機車則滑行到對向車道距自訴機車有六、七公尺,現場遺留血跡及被告機車刮地痕七、八公尺其起點均在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內,且距路口尚約有十一、八公尺之遠,再參酌卷附車損照片被告機車其車頭全毀及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沿太平往坪林方向行駛,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發現對方距離約為半公尺等語;自訴人於警訊時則稱:伊行至太平市○○路與新坪路口,欲左轉大里方向行駛,剛好有一部重機車速度很快,就直接撞擊伊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等語。綜上各情以觀,本院研判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自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且於路口搶先左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可以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自訴人亦有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將車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自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此外,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自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
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責任較重,本件車禍被告亦受有傷害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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