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惟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國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係認定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無國民身分證)為 李應徵 之妻「丙○○○」(00年0月000日生,住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堂妹,「丁○○」趁李應徵與「丙○○○」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出境至香港之機會,經雙方同意交換身份後,由「丁○○」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其堂姐「丙○○○」之護照入境臺灣,而「丙○○○」則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病逝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江縣人民醫院(「丁○○」在香港偽造「丙○○○」入境申請資料部分為境外犯罪,不處罰;另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丁○○」入境臺灣後,即與其堂姊夫李應徵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結婚,惟因係冒用其堂姐「丙○○○」之身分,且未辦理「丙○○○」之死亡登記,是以並未辦理其與李應徵之結婚登記。「丁○○」因其所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已模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持其本人之照片及堂姐「丙○○○」之國民身份證,至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偽造「丙○○○」之簽名三枚而填載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貼有「丁○○」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十時許,「丁○○」檢附「丙○○○」之國民身分證、護照、結婚證書,以及「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畢業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江縣松花江派出所證明等,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上開情節。鈞院遂據以認定「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犯行,並諭知應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㈡惟再審聲請人雖係主動自首上開情節,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情不諱
,然「丁○○」與「丙○○○」事實上均為同一人,亦即「丁○○」實為原本之「丙○○○」(即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僅因八十六年間受友人慫恿,一時失慮,觀念錯誤,乃擅自將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欄及出生年月日欄分別變更為「丁○○」及「三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誤以為如此便可使自己更為年輕漂亮,又為一時之虛榮感,而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繼續謊稱自己係大陸來台人士,致使鈞院誤認「丙○○○」與受判決人「丁○○」乃不同之二人,遂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然再審聲請人確係「丙○○○」本人,且再審聲請人與「丙○○○」之子甲○○(係000年00月0日生)、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作之血親鑑定,亦顯示再審聲請人與甲○○、乙○○之母子關係概率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此有再審聲請狀併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之血親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可資佐證,足證再審聲請人確係「丙○○○」本人無誤。該等血親鑑定報告書核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明文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法第七十六條則明文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參酌其立法理由,係謂:「...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跡,貽玷將來,故本案擬從之。」,故該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當指緩執行期間未發生撤銷緩刑之事由者,則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從而,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予撤銷者,其罪刑之宣告既均失其效力,既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稱之「刑罰執行完畢者」,亦非僅為「已不受執行者」,而係原來宣告罪刑之判決已不復存在,則既然已無可受再審之確定判決存在,自不得為再審之提起甚明(可詳參: 林山田 ,1990.08.刑事訴訟法,頁462; 蔡墩銘 ,1993.12.刑事訴訟法論,頁537-538; 褚劍鴻 ,1996.04.刑事訴訟法論下冊,頁739; 林鈺雄 ,2000.12.刑事訴訟法下冊,頁842等,亦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主文係諭知「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三枚,均沒收。」,而該第一審判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並核閱屬實,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自判決確定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緩刑期滿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未曾受有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亦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故其罪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宣告罪刑之確定判決既已不復存在,則既無可受再審之確定判決存在,自不得為再審之提起。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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