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失蹤人 蘇慶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丑○○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癸○
壬○○寅○○○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八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由蘇慶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5、6部分面積各二二○平方公尺,依序由被告壬○○、寅○○○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失蹤人 蘇慶之 財產管理人)、己○○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丑○○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辛○○、癸○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壬○○、寅○○○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蘇慶之財產管理人)、壬○○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八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二七五平方公尺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共有人蘇慶已失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財產管理人),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丑○○各四十八分之十二,蘇慶八分之一,被告辛○○二十四分之二,被告壬○○、寅○○○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癸○十二分之一,被告己○○二十四分之三,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蘇慶之財產管理人)、丑○○均陳稱同意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餘被告辛○○等五人則請求按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為分割。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地目林,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未直接臨公有道路,現有原告及被告丑○○分別所有之建物占用其上,西側部分土地並供水溝及道路使用,其餘則為竹木、雜草及雜樹,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前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茲分述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㈠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查該方案保留原告及被告丑○○之建物,對於兩造共有人均不具破壞性,贊成該方案之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蘇慶之財產管理人)、丑○○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亦超過半數,達全部土地之八分之五,且不贊同該方案之被告辛○○等五人,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該方案對於彼等五人亦無不利。
㈡被告辛○○等五人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該方案將使原告之部分建物及被告丑○○之全部建物無法保留,破壞性十足,且對於彼等五人而言,亦未見有何實益。
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前開方案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