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五二一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以言詞減縮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間止,連續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或臺中縣大肚鄉山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或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七四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嗣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九二)綱得字第0七四0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粉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0‧七四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八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七四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七四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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