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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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耀慶原有正當工作,係因生意失敗,為償還
債務始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亦竭盡所能盡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可能,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反覆實施犯罪之虞。㈡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父母皆已年邁,絕無逃亡之可
能,被告就涉犯共同詐欺罪嫌部分於本案審理時均承認,並已做好面對將來徒刑之執行,然羈押期間,被告之祖母與外婆相繼過世,被告未能見上祖母與外婆最後一面,亦未能送最後一程,對此深感悔恨。爰請予被告具保以代羈押之處分,使被告能於本件執行前侍奉雙親,將來仍會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次,時間密集,由其參與程度及頻率以觀,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執行羈押,並於108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多達數十次,且分別對不同被害人為之,是依其參與頻率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乙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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