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 邱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 黃耀慶 當時同住女友,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被告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名下(所有人黃耀慶)之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凍結該帳號。嗣被告所犯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並請求解除凍結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耀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分別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亦無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是以,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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