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二五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臺東縣某處服用酒類後(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四毫克),在不勝酒力下,操控失當,跨於分道線上行駛,且行向不定,適有同向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葉俊頡 (000年0月00日生)自後駛來,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甲○○車行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全速通過,致追撞甲○○上開小客車,丙○因而受有右膝瘀傷;葉俊頡受有左眼角處擦挫傷,左頸前側擦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此除據證人 郭羽庭 (原名乙○○)陳明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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