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林碧佑
訴訟代理人  許宏騰
被   告  蔡惠麒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娸
被   告  蔡鉦輝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蔡憲武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蔡 吳碧霞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 蔡吳碧霞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等之母親蔡吳碧霞不幸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16日因病去世,當時其養女即訴外人 蔡汶意 雖隨侍
在側但一時也手足無措,故而只能開口向原告求助。為求讓
往生者早日入土為安,原告慨然拿出手上僅剩的一點積蓄為
其操辦一切後事,共計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詎料,事後被告等對原告當初幫忙代墊的喪葬費用也全
然置之不理。如今原告因有急用,不得已曾於104年5月18日
以大埤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逕行催告,被告等更是置若罔聞
。原告委實不甘權益平白受損,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
第172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民法第176條規定:「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蔡吳碧霞業已仙逝,
原告為其操辦後事所代墊之一切費用自應視同為其遺產債務
之一部方屬公允,而被告等既然為蔡吳碧霞之法定繼承人,
故對於前開債務應於繼承蔡吳碧霞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為
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於繼
承蔡吳碧霞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06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渠等為蔡吳碧霞之繼承人乙節亦均不
爭執。又原告代被告操辦蔡吳碧霞殯葬事宜,業據原告提出
東山禮儀社出具殯葬費用明細及塔位繳款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
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
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之殯葬費306500元,可認為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蔡吳碧霞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30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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