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居住位在新竹市○○路386之1號4樓之6「帝寶行銷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甲○○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已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發票日為98年7月,日期欄空白》、AB000000
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翌日(8日)上午10時27分許,乙○○持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前往新竹市○○路○○○號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欲兌領現金時,銀行行員通知甲○○需入帳支票款項,甲○○始知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坦白承認。
(二)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支票之事實。
(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即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復行犯罪,併審酌其行竊之手段、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持上開票據號碼為AB0000000號(原已由被害人甲○○填載票面金額5萬元及發票日為98年7月,日期欄空白)之支票前往銀行兌領時,該支票日期是否已遭填寫?是否為被告所填寫?此部分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