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育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育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育騰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公司
外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仍於當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不慎失控擦撞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撞及行人 林昱安 、 馮圳英 後,再擦撞
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乘坐其上之
林佩蓉 ,並致其與上開3人均倒地而成傷,經救護車將其送
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到場,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鐘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⑷現場圖1紙;⑸現場照片10
張;⑹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⑺鐘育騰、林佩蓉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⑻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
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在晴天、夜
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駕駛中,且未有外來干擾
之情況下,竟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行人,顯然其駕車
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為警測
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
參以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致用路人受傷,並
僅與林佩蓉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佐 ,惟念其係酒
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