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南港軟體工
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戶號FO4W
、G10W&E,門牌號碼:台北市區3號4樓、3
之1號10樓及10樓之1;汽車位40個(編號228~233、288~2
91、621~630、705~711、763~769、951、952、986、987
、1041、1042)及機車位66個(編號1695~1713、1727~17
35、1751~1761、1808~1822、1837~1848),有關系爭租
賃事宜,被告更授權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為代
理機關,原告於承租初始並繳交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擔保
金新台幣(下同)4,409,344元。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租賃標的之租金給付
以3個月為一期,並應逐期於本契約公證日即92年11月10
日之相當日即10日繳交當期租金。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
實際應繳租金為依行政院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及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術調整幅度比率調整之,亦即,
雖然原告應於每期初始即10日繳納租金,惟因每期租金為
浮動,需被告提供應繳納金額後,原告才能據以辦理,因
被告之代理機關未及時通知原告,致本應於93年11月10繳
納93年11月10日至94年2月9日之租金,被告遲至93年12月
17日繳清(即逾期37日)。
三、嗣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於93年12月22日通知原
告繳納逾期違約金計64,489元,93年11月10日至94年2月
9日該期租金為3,869,358元,即每月租金1,289,786元,
違約金以每月租金5%計算,被告並已於94年4月7日為給付
。未料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竟事隔一年多,又
於95年2表示原告就93年2月10至93年5月9日之租金亦遲至
93年3月10日方繳納,且原告所繳納之違約金不足,除先
前原告所繳納之64,489元外,尚應再行支付322,900元,
即被告認定原告應繳之違約金為387,479元,對此違約金
認定,原告甚為不服,但被告持有所先前給付之擔保金4,
409,344元,倘原告拒不繳納,被告勢必自行由擔保金中
扣抵,因此原告只得於96年11月12日先行給付。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387,479元分為兩筆,一筆為194
,011元,租期為第1年第2期(93年2月10日起到93年5月9
日),另一筆為193,468元,租期為第二年第一期(93年11
月10日起到94年2月9日)。關於第一筆違約金194,011元,
原告租金繳款日期為93年3月10日,依照租賃合約第7條違
約金之規定,「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當期租金
金額加收百分之5」,此筆租金應繳款日期為93年2月10日
,故逾期開始日自應由93年2月11日起算,因此原告實際
並未逾期1個月以上。
五、另被告所罰違約金係以當期租金(相當於3個月租金)再
乘以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其顯不合理,因每期3個月租金
係採取「前付」方式,原告即使有遲付租金1個月之情形
,其第2、3個月之租期根本就還未開始,對被告並無損害
可言,但被告卻以「全期3個月租金」當作基礎,按百分
之5計算違約金,實屬不當,更何況僅係遲延付款37天,
就需支付百分之5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六、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如上所述,被告所擬租約中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
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原告遲誤給付租金,被告應速為通知,但被
告並未及時催繳,因此造成遲繳期間延長,故被告亦屬與
有過失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以:
一、惟查,原被告所簽訂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
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項已規定租金給付以3個月為一期
,第7條第1款亦約定:「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
當期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5」,其所謂逾期1個月「以上」
自應包含1個月在內。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契約書既以「月」
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期間,則93年2月11日為逾期之首日,
其一個月期間之末日自應為3月10日,故原告於3月10日才
繳租金,顯已逾期達一個月「以上」,從而,原告即應依
約給付當期租金之5%為違約金,自不待言。
二、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此一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完全未舉證證
明被告之代理機關究係如何未及時通知原告,於此情形下
,原告是項抗辯顯屬無據。再者,被告均無義務對於原告
遲繳租金時負有任何之通知或催繳之義務,亦即被告對於
原告遲繳租金乙節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無任何過失
可言,自亦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訂有
明文。準此,此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原告遲繳租金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無須被告受有損害始得向原告請求,從而,
本件只要原告有違約遲延繳納租金之情事,其依約即須支
付違約金予被告,自與第2、3個月之租期是否開始、有否
生損害完全無關。
四、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
為衡量之標準。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如何
,並無隻字說明,僅以『兩造所約定違約金額顯屬過高,
法院自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詞,核減約定違約金之半數
,自難謂為理由已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宣示在案。準此,主張違約金過高
之一方,須就債權人於債務人未違約情形可得利益與違約
金數額相較顯屬失衡乙節舉證說明,惟原告未就被告可得
享受如何之利益為說明,則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自難謂為
理由已備。況本案系爭違約金並非僅就原告等人量身定作
,被告於締約當時對所有租戶均設定此一違約金,倘僅就
本案降低違約金,豈不反致其他租戶受不平等對待之結果
,故此一違約金比例之設定並無任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事。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最高可收取百分之十五
之違約金,參之現行法令規定,民間向政府機關承租公有
土地或建築物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應收取百分之十
五違約金,洵屬常見,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社區開發及租
用管理辦法第12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18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條、高雄
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實驗廠房出租要點第24點均屬適
例。由此可知,系爭契約書約定以百分15作為收取違約金
最高上限,並未高於一般政府機關處理相同事務之水準,
自難謂有過高之情形。
五、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給
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897號判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
者而言。」,準此,原告既明知其無違約金給付之義務,
卻又向被告為給付,依前揭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是否有通知浮動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每期租金為浮動,
需被告提供應繳納金額後,原告才能據以辦理,因被告之
代理機關未及時通知原告,致本應於93年11月10繳納93年
11月10日至94年2月9日之租金,被告遲至93年12月17日繳
清等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載有:「乙方(即原告)
應於接獲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授權單位之繳款通知之次
日起3個月內繳納第1期之租金於甲方指定之台北銀行南港
分行國庫經辦行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局北區工
業區管理處000000000000帳戶」。是以,兩造間於系爭契
約中僅約定在第1期時被告有通知原告之義務,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逾期繳納知其數為第5期(見98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系爭租約所載之內容,除第1期外
,被告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
稱:「94年7月15日之前,都是要我們去查的,94年7月15
日之後才改為由被告發文通知」「他們的網路系統時好時
壞沒辦法查。我問他們承辦單位,他們說他們網路剛上線
,所以時好時壞。」等語(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雖網路時好時壞,但原告已可直接聯絡被告確認租
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有問他們,他們就叫我們上
網查」(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一般情理判
斷,被告應不會拒絕告知原告金額,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稱「我不確定,但應不至於導致無法查詢,否則為
何其他廠商可以查」(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知原告仍有查詢之可能性,是以應可認原告已怠於查詢,
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與有過失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
告遲誤給付租金,被告應速為通知,但被告並未及時催繳
,因此造成遲繳期間延長等云云,經查此部分為對原告有
利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為舉證以
實其說,雖被告亦未舉證以資抗辯,但依前揭之說明,應
認原告此部分無法證明,應予駁回。
三、違約金過高之部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
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認定。惟原
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說明。且查,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
之契約書,除契約期間之起迄日外,均係以電腦打字印刷
為內容,則兩造就契約之內容予以明白約定,且業已經公
證人為公證,顯見兩造已就可能違約之情形予以預見而有
所約定。是以被告於兩造簽訂契約書之初,即基於原告一
方違約,可能造成被告之損失,為督促雙方誠實履行契約
條款起見,考慮雙方之經濟條件後,而以雙方經濟能力均
許可的範圍內而為約定,本件既已訂定違約金額,即無再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兩造約定前開違約金額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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