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陳韻文
被   告  何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17時43分左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段○巷虹橋上,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美香 所有 張順吉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致汽車
受損。原告因汽車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7,868元(零件2,790元、烤漆4,388元、工資690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所指車損照片中汽車氧化現象,應係照片光線之問題
,又本件汽車為0年左右之新車,基於服務客戶及車廠等
評估,維修項目均由修車廠決定。
(三)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曾和車主約定修車費為3,000元,並請
車主簽寫和解書,但車主均未出現。
(二)被告撞到系爭汽車之保險桿,僅有掉漆,僅需捕漆即可,
不需更換零件,且系爭汽車為0年左右之新車,但車損照
片中所顯示之車輛有氧化現象,且懸掛車牌之車體紋路不
同,車頭部分有顯示車牌,卻遮蓋車尾部分車牌,應係不
同車輛,以他車替代。
(三)兩造均有和解意願,故未製作筆錄,對現場圖無意見,該
路段有2個紅綠燈,且秒數很長,汽車駕駛通過第1個紅綠
燈後突然煞車,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車禍。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駕照、續保
單、車損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草圖、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除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被告則以上開言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
「A車(即機車)駕駛(即被告)及B車(即汽車)駕駛均
沿員水路由東往西直行於肇事路口時,B車因紅燈停車,A
車因為(未)保持車距即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追
撞前車(B車後方),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肇事。A、
B兩車均有損壞,人員均無受傷。」等內容,顯示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完全過失。基此,被告未保持
安全車距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汽車,致汽車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自汽車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本於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四)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汽車修理零件
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2,790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卷附汽車車籍,汽車於102年1月出廠,距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11個月,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是原告索賠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46元(計算式:2790-(2,7
90×0.369×11÷12)≒1,84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烤漆費用4,388元、修理工資690元後,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費用為6,924元(1,846+4,388+690=6,924),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車損照片中關於近照部分為
造假,照片中所顯示之車輛有氧化現象,且懸掛車牌之車
體紋路不同,車頭部分有顯示車牌,卻遮蓋車尾部分車牌
,應係不同車輛,以他車替代云云,為原告否認,核諸卷
內車損照片有顯示車牌之遠景與被告爭執之近照並無不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亦不能證明有何不
實之處,其空言置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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