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麗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玖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綽號『 意姐 』、『
小雯 』及小姑所託,彙整渠等及自己欲簽注之六合彩號碼後
,多次以其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至」之記載應更正
為「綽號『意姐』、『小雯』之成年人及伍麗霞之成年小姑
,向伍麗霞簽注六合彩號碼,伍麗霞聚資後,再將其等欲簽
注之號碼與伍麗霞自己欲簽注之號碼,以伍麗霞所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至」。㈡另應補充說明:被告已於
檢察官偵查中偵訊時自承「每注收10至50元不等之佣金」等
語(偵卷頁11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
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聚眾賭博,指招集賭徒便利他人賭博,雖與供給賭博場所
相似,但二者在本質上仍有不同,且招集不必指定賭博之地
點與日時,只須有約集之行為即是。是被告伍麗霞招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意姐」、「小雯」之成年人及伍麗霞
之成年小姑與 王金雲 賭博,且雖未明確向賭客表明收取抽頭
金之意,惟其收取賭金時,每注多收10至50元不等之佣金,
係賭客所知悉,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
」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
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
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
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
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且其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