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世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緞
被   告  陳建森陳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自民國(下同)81年6月15日起
算利息,後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1年6月間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9萬元、
發票日為81年6月15日、支票號碼CK0000000、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向原
告借款29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6月15日,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
(二)被告所辯均非事實,其對原告所為檢舉及控訴,除因共同
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外,其餘均為不起訴
處分,況原告僅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借本金29萬元,並無不
當。
(三) 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於78年間沉迷簽賭六合彩,欠下債務2千多萬元,陸
續以土地、汽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索取之利息超出民間
貸款利息三、四倍,且須簽發支票及本票供擔保,致被告
無力負荷,雖曾於81年間在埔鹽鄉公所召開債權人會議,
因負債超過資產,而宣布破產,並將土地、房屋及工廠等
資產,全交由債權人處理。
(二)原告和建設公司人員於81年間,因土地問題遷怒被告,竟
將被告押至南投山區施壓並拳打腳踢,逼迫、恐嚇被告還
錢,被告因而到處躲藏,期間雖想取回支票及本票,惟擔
心遭受迫害而不敢出面,而擱置至今。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83
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本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本件
債務係屬重利,且原告曾夥同他人向其逼迫、恐嚇還錢云
云,惟民法第205條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縱本件債務係
屬重利,原告僅就超額部分之利息無請求,非指借款本金
可一併免除;又逼迫、恐嚇還錢部分,亦屬刑事犯罪行為
,與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無關。被告既對欠債
未還一事並不否認,且坦承其確有向原告借錢,及簽發系
爭支票以供擔保無誤,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況原告僅
就借款本金29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清償,核無不當。換言之
,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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