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四四號
聲請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一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算,又原告住所或營業所均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遽對之聲請再審,未據指明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廖政雄
評事趙永康評事沈水元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