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其從事個人計程車業,收入在基本工資邊緣,無法負擔健保費,向被告申請按參加職業工會之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八、三○○元投保。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健保承字第八六○二一八九八號書函復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該級投保金額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一八、三○○元,同年七月一日以後調整為一九、二○○元等語。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收入無法達到一九、二○○元為由,拒絕參加健保。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健保承字第八六○二三三六號書函復:全民健保為強制性保險,原告無意參加保險,礙難同意,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被駁回,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現經濟不景氣,乘坐計程車者減少,原告每月收入在一五、○○○元以下,未達政府規定投保起報金額,各級政府將之推諉於立法機關,不面對事實,原告只好停保。原告生活已成問題,無力繳納健保費,亦無恆產可供執行,更不可能向地下錢莊借款,請准以實際工資投保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之投保金額分級,係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五衛字第四五七五一號函核定。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八六○一六二五八號函修正公告,第一級為一五、三六○元,第六級為一九、二○○元。該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復以衛署健保字第八六○五○六○三號函核准本保險第二類第一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調整自一九、二○○元起申報,延緩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健保承字第八六○二三九二四號函轉知各職業工會。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首次來函希望調降參加工會者按一八、三○○元投保,依前所述,殆無疑義。其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來函,拒絕參加健保,顯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答辯狀誤載為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礙難同意(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彰化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轉出後,迄未再加保)。原告既為第二類第一目之被保險人,其投保金額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至其實際收入與法定投保金額是否相當,應屬立法政策考量事項。而全民健康保險既屬強制性質之保險,使被保險人共同分擔風險,政府亦補助原告百分之四十之保險費,實不得以負擔不起保費為由,拒絕投保。原告之訴顯無理,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及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衛署健保字第八六○一六二五八號函修正公告,第六級月投保金額為一九、二○○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健保承字第八六○二三九二四號函轉知各職業工會,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一第一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調整自一九、二○○元申報案,核准延緩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原告以其實際收入未達投保起報數額,向被告表示拒絕參加保險,被告以原告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該級投保金額為一九、二○○元,而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保險,所請拒絕參加投保,難以同意,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每月收入在一五、○○○元以下,未達規定投保起報金額,各級政府將之推諉於立法機關,不面對事實,原告無力繳納健保費,只好停保云云。經查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即以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一
八、三○○元,且其為計程車駕駛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投保金額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且全民健康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為強制性保險,原告以實際收入未達投保起報金額,拒絕參加保險,於法無據。至投保金額未以實際收入定之,而以規定之投保金額分級表為之,是否妥當,乃立法政策應考量之事項,不得據以拒絕參加保險。被告否准所請,審議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