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39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資遣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七號
原告甲○○
六號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六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為配合國策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將其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業務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承攬,並協議由中油公司以僱用勞務方式委託退輔會聘僱退除役官兵擔任高速公路加油業務,退輔會乃於甄選退除役官兵施予訓練後,按志願調配所屬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僱用,再由各勞務中心於每年六月分別與中油公司訂定契約承攬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業務,原告係於六十七年十月間分派至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高雄勞務中心)擔任加油工之退除役官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中油公司未獲繼續承攬高速公路加油站業務經營權,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三九九號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各加油分隊轉知原告,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起與中油公司終止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勞務契約,所屬員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作業。原告不服及以被告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資遣、而應比照退輔會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資遣方案,況其正值壯年,正作權應予保障,退輔會未依該會照顧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之工作目標,將其資遣閒置,顯係國家人力資源之浪費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輔導會自承台北、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係其依「輔導條例」第四條,「本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置,按行政機關體例,由行政院訂頒「本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投資成立之會屬事業機構。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所稱各款之事業。二、退輔會第三處重大工作業務管制提報資料之二法源依據(一)勞務中心得承攬、清潔、打臘、搬運及水電,管道、管線等一般勞務及技術性勞務等相關業務,經營項目。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濟部商業司經()商六字第八七二○九二八四號函(二)依本部能源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能()一字第○七九九九號函釋:「經營加油站係屬經營石油產品銷售業務,應由經濟部許可之營業主體經營」,又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辦理之許可事項,並不包括「受託經營加油站」項目,...亦即加油站業務不得以承攬方式為之。是以勞務中心之營業項目,並未含括「石油服務業」卻能於六十六年起以「承攬」為之,與經濟部商業司之法律依據,有很大牴觸,明顯違法在先,惡性解雇在後。三、原告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而進用,卻係退輔會依「轉業」方案「甄試錄用」之專案人員,被轉交勞務中心代營,依()輔參字第○四五四三號釋,退休時比照輔導會之退休辦法辦理。然今退輔會卻委請「中華開發信託顧問公司」研究、評估,以員工薪資偏高、土地、設備資產少及本業不具競爭力,無民營化條件為由,不列入移轉民營單位,故不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資遺。輔導會為行政體系之一員,一切應依法循事,怎可知法、違法、游走法律邊緣。四、輔導會變更工作規則、退休、資遣辦法、事前未知會,未告知舊員工,仍一故常態,以命令行之,且此變更是選擇性的,非全面性的,又溯及既往。憲法第一七三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五、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起中油公司,為配合國家政策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將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業務,由退輔會承攬,並協議由中油公司以僱用人力勞務方式,委託退輔會聘僱退除役官兵擔任高速公路加油業務,退輔會乃登報甄選退除役官兵施予訓練後,按志願調配所屬高雄勞務中心僱用原告等於六十七年十月分派至高雄勞務中心擔任加油工之退除役官兵。二、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高雄營業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高處(八七)岡字第八七○六○五○九號函知本中心,因該公司未取得中山高速公路之經營,故與本中心之「加油站操作勞務承攬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不再續約。三、本中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轉知所屬員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退休資遣。四、輔導會及兩勞務中心為維護加油員之工作權益,亦均行文中油公司營業總處爭取員工工作權之保障,已善盡照顧之責。五、退輔會為考量員工專長不符、謀職不易,函轉調查員工參加退輔會職訓中心職業訓練,以培養第二專長,增加個人謀職機會,唯員工因路途遙遠意願不高。六、本中心營業登記證內營業項目第十三項明訂為油品服務與原告所稱並未含括石油服務業而以承攬為之,顯有認知上之差距。七、本中心高速公路加油勞務,因高公局公開招標中油公司未得標,致使本中心派駐斗南以南各高速公路兩側之加油站員工合約到期無法繼續工作,本中心對此一結果亦深感無奈與遺憾。八、本中心為一實施勞基法之單位,必須將此一結果依勞基法之規定於一個月前告知中心員工並依法自⒎⒈日起資遣、退休。九、訴願書陳情依輔導會之事業機構退休資遣方案辦理乙節,因本中心並未結束營業,僅係加油勞務合約到期後未能續約以致員工資遣,故無法依照輔導會事業機構結束營業之退休資遣方案辦理。十、本中心為願及員工未來就業之需求亦曾調查現有加油員參加輔導會職技中心培養第二專長之意願,目前因台電抄錶、收費以及主張煉油廠之一般勞務均面臨民營化致業務緊縮而裁員資遣,一時無法輔導彼轉任,爾後若一般勞務有所開拓需用人力時自當優先考量進用現有加油人員。十一、綜上所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其意甚明。至若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不得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緣中油公司為配合國策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將其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業務由行政院退輔會承攬,並協議由該公司以僱用勞務方式委託退輔會聘僱退除役官兵擔任高速公路加油業務,退輔會乃於甄選退除役官兵施予訓練後,按志願調配所屬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再由各勞務中心於每年六月分別與中油公司訂定契約承攬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業務。原告係於六十七年十月間分派至高雄勞務中心擔任加油工之退除役官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中油公司未獲繼續承攬高速公路加油站業務經營權,高雄勞務中心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三九九號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各加油分隊轉知所屬員工,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起與中油公司終止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勞務契約,所屬員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作業。原告就高雄勞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三九九號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以高雄勞務中心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資遣、而應比照退輔會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資遣方案,況其正值壯年,正作權應予保障,退輔會未依該會照顧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之工作目標,將其資遣閒置,顯係國家人力資源之浪費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與高雄勞務中心係屬僱傭關係,因中油公司未獲繼續承攬高速公路加油站業務經營權而終止其與高雄勞務中心之勞務合約,高雄勞務中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三九九號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告知所屬員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為之行為,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尚有未合,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答辯意旨所稱:「加油站操作勞務承攬契約」,依原處分卷附高岡勞務字第八六○七○一號「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契約」正本之影印本所載,係以中油公司與退輔會為契約當事人,並非以中油公司與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因此中油公司未取得中山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業務經營權,係中油公司與退輔會之「加油站操作勞務承攬契約」屆滿不再續約之原因,而非中油公司與原告之間有何契約屆滿不再續約之原因。如中油公司與退輔會之「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契約」於屆滿後,因中油公司未取得中山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業務經營權而有不再續約之原因,則被告是否因此即可通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退休資遣,首應視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僱傭契約內容而定。查本件卷附資料,並無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任何相關僱傭契約,則一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其事實依據為何﹖自有待查明;況原告係經退輔會甄試評定成績及格,受訓期滿,依退輔會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四三○四號榮民調配通知,「核定」原告為高雄榮民勞務中心加油員,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究為僱傭關係﹖或為派用關係﹖非無疑義。則被告通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退休資遣,究係私法關係﹖或為行政處分﹖尚有查明之必要,一再訴願決定逕以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三九九號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高勞業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而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爰將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依法另為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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