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六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宋素如 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其「洩載閥」係包含第一閥體,內部中空;活塞,樞設於第一閥體之內部而將內部隔絕成第一容室及第二容室,且可沿其軸向往復移位,鄰接第一容室之端面中央沿軸向往外延伸一梭體;宣洩口,設於第一容室之側壁,與高壓水源連通;單向閥,設於第二容室側壁,亦與高壓水源連通,以限制流體僅能單向進入第二容室;出水口,設於第二容室之君一側壁,以供出水管聯接;洩壓閥門,對應於梭體裝設於第一閥體之第一容室端壁;第二閥體,鄰接洩壓閥門固設於第一閥體,體身順著梭體之軸樞向設與第一容室導通之第三容室;排水口,設於第二閥體側壁與第三容室導通;閥門桿,容置於第三容室內而可沿其軸向往復滑移,俾以封堵洩壓閥門;調壓組件,包含殼體沿第三容室之軸向裝設於第二閥體之端面,中央具一與第三容室導通之軸孔,閥門桿樞設於軸孔,彈簧容置於軸孔內,以提供閥門桿封堵洩壓閥門之彈性力,調整旋鈕螺設於軸孔外側端,以調整彈簧之迫壓強度等情,向被告機關即改判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宋素如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六一八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撤銷不予專利之處分,被告重為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九六二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與訴外人乘你安股份有限公司及 柯欽華 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高壓動力噴霧自動洩壓構造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部分說明書及圖式、第00000000號「安全閥自動洩壓裝置(第二案)」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第0000000號「安全閥自動洩壓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公告、說明書及結構比較圖、第00000000號「高壓動力噴霧機之自動洩壓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公告、說明書及結構比較圖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關係人宋素如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二一四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之所以會被判定「舉發不成立」的原因,關鍵在於被舉發案(下稱本案),如附件一上圖所示,其活塞右方沒有設置彈簧,而舉發各引證案之活塞下方則都另設有彈簧。但是,這種理由很可笑,也很可悲。蓋因,在舉發第四引證案(第00000000號專利)之第四圖(如附件一下圖所示)中,在活塞的右方與舉發案一樣,也並未設置彈簧,如第四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六至九行所述:「俟噴鎗關閉後,第二排水汽缸室內部之水無法宣洩...於是第二排水汽缸室內部高壓之水乃會推動該活塞向左移轉...」,很顯然地,該第四引證案之活塞向左移動完全是靠高壓之水的推力,與第二引證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滑移總成⑴後端受一個較低彈力常數之彈簧頂住之設計不同,但是卻與被舉發案之活塞右方未設置彈簧的設計完全相同,而該第四引證案之公告日為七十四年六月七日,比被舉發案之申請日早半年之久,所以,被舉發案之活塞右方未設彈簧之設計「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再者,該第四引證案之第二汽缸室的右側亦設有單向閥B及出水口對應於被舉發案之單向閥及出水口。雖然第四引證案之活塞左側設有一彈簧,但該彈簧係供在第二汽缸室內部之水壓消失後,將活塞向左推回原位,與彈簧設在活塞左側之功效並不相同,請勿誤解。所謂「改良」,其意義應該是「改變」他案之結構形狀,或者是「增加」一個以上之零件,始足當之。如果把別人核准公告在先的專利前案的零件去掉一個就認為其具備可專利性,則已喪失專利制度的意義。況且,由於被舉發案之活塞右側未設彈簧,所以,一如⒊⒊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七五九○號舉發成立審定書中第㈣及第㈤項末兩行所述:「第一容室流體之壓力將迫使活塞推擠單向閥」而撞壞單向閥,關於此一「退步性」功效,在原處分書中並加以論究,如何服人﹖由於被舉發案之活塞右方未設置彈簧,將導致其「反應遲緩」,且活塞極可能會撞及單向閥而損傷。(所以如原處分卷內所附舉發第四引證案的第三圖所示,其單向閥B的位置要刻意避開活塞的移動範圍,其理甚明)。另原處分機關之所以會在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函請被舉發人至被告機關當面說明並拆解實物及操作示範,主要是因為懷疑被舉發人之活塞無法移動而洩壓,且當時完全未考量到本舉發事件之各引證前案,所以現在並不能因此而否定舉發第一、二、三、四引證案之證據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難以心服,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又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固有明文,惟對於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該等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得依法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自應由舉發人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之。起訴理由謂「系爭專利之活塞右方未設置彈簧之設計已見於公告在先的舉發第四引證案」云云。惟查引證案四於活塞右方雖未設置彈簧,但其活塞左側設有彈簧,且引證案四係採用楔形桿的斜度來控制洩壓,其洩壓構件與加壓構件以九十度角動作,造成洩壓及回復動作之位移損失,使得洩壓與回復動作遲緩,亦即為使洩壓動作確實,必需加大楔形桿的角度,但角度的增加卻又造成活塞因角度加大的變化阻力的負擔,無法打開洩壓閥門,若為使活塞能輕易地往上推開加壓構件,則必須減少楔形桿的角度,但卻因楔形桿角度減少的變化,使加壓機構對楔形桿垂直壓住的作用力加大,以致活塞退位動作遲鈍甚或無法退位,據上分析,引證四並不具實際洩壓之功效,較之系爭專利之設計為差。起訴理由又謂「由於系爭專利之活塞右方未設置彈簧,將導致其反應遲緩,且活塞可能會撞及單向閥而損傷」云云。惟查被舉發人前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曾至被告機關當面說明並進行實物拆解,結果由實物現場操作示範後,並無發現有不符合專利申請說明書內所述結構組合及功效之情形,證實系爭專利改良特徵確能於噴霧頭關閉的瞬間產生的閉鎖高壓流體將梭體逐往第三容室移動而強迫推開洩壓閥門桿,達到快速反應及完全洩壓的預期效果者,自難謂系爭專利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對關係人宋素如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號洩載閥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附前述引證一、
二、三、四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說明書、結構比較圖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引證一雖申請在先,惟公告(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晚於本案申請日,不足以作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再者引證一之並列式流體入口設計呈九十度轉角配置,與本案設計不同,作動原理及達成功效亦有差異。詳言之,引證一之螺桿雖可調整,使用者固不致調整致堵死洩壓道,造成無洩壓之缺失,然如其旋緊程度造成洩壓口過小時,亦直接影響洩壓,同時增加超過額定壓力、提高設備破裂之危險;本案之梭體斜錐及宣洩槽之組合無此缺失,引證一亦難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又流體用洩載閥或洩壓閥(又稱安全閥),原為設於主壓力管線之裝置,主要用途在自動排除產生超額高壓之多餘流體以確保流體穩定之壓力輸出。一般依使用之流量大小採用不同之設計形式,小流量用途者採用直動式洩壓閥,大流量用途者採用平衡活塞式洩壓閥以達保護使用設備安全及節省能量之需求,進而延長設備使用壽命。直動式洩壓閥具有結構簡單、成本低之優點,但有高脈動之缺點,而平衡活塞式具備大流量及平穩輸出之優點,為多數業者採用。然所有洩壓閥於結構上均須有承座、提動頭(鋼珠或其形狀之柱塞體)、彈簧、調整機構、洩載流體出口、進水口等基本零組件,若為大流量使用另增加平衡活塞、阻尼通路、單向閥(又稱止回閥)、確動彈簧(確保洩壓活塞頭確實封住洩載出口)及瞬間洩載控制裝置(二級小流量調壓機構),以達安全洩壓、保護設備及穩定流體輸出等功能。上開閥體結構均可於坊間各種有關空壓、油壓及水壓之專業書籍中瞭解其相互間之配置及功能說明,亦可瞭解流體具有每經過一個彎頭、接頭、閥件或一般管路均會產生壓力降,串列式管路設計之壓力損失較並列式之設計大,為從事流體應用技術人士所具備之知識。本案各零組件拆解後,與引證二、三、四對比,固可找到對應之零組件,然本案創新並列式入\出水口、並列式單向閥、無彈簧之活塞及梭體斜錐宣洩槽,整體構造形成只有一次微量之進口壓力損失,使噴霧機壓力穩定、出水量足,具安全及節省動力之功效。本案整體結構及功效為引證二、三、四所無法達成。再者,關係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該局當面說明及進行實物拆解、實物現場操作示範,並無不符專利申請說明書內所述結構組合及功效之情形,本案改良特徵確能藉噴霧頭關閉之瞬間產生之閉鎖高壓流體將梭體逐往第三容室移動而強迫推開洩壓閥門桿,達到快速反應完全洩壓之預期效果,自難謂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至當時專利法第十五條並非得提出舉發之法條,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本案活塞右方未設置彈簧之設計已見於引證四,引證四之單向閥及出水口對應於本案之單向閥及出水口;又本案之活塞右方未設置彈簧,將導致反應遲鈍,活塞易撞及單向閥而損傷云云,然查引證四活塞右方雖未設置彈簧,惟其活塞左側仍設有彈簧,與本案無彈簧之活塞設計確有不同,原告雖謂左側彈簧功效不同,惟該活塞之歸位仍需藉助彈簧之力量則無待爭論。按所謂「改良」非須「改變」他案之結構形成,或須增加一個以上之零件始足當之,若減少一個零件仍能維持甚或超越習用技術之功效,應認為其設計具有進步性。原告認減少零件不具備可專利性顯有誤會。再查引證四係採用楔形桿的斜度來控制洩壓,其洩壓構件與加壓構件以九十度角動作,造成洩壓及回復動作之位移損失,使得洩壓與回復動作遲緩,亦即為使洩壓動作確實,必需加大楔形桿的角度,但角度的增加卻又造成活塞因角度加大的變化阻力的負擔,而無法打開洩壓閥門,若為使活塞能輕易地往上推開加壓構件,則必須減少楔形桿的角度,但卻因楔形桿角度減少的變化,使加壓機構對楔形桿垂直壓住的作用力加大,導致活塞退位動作遲鈍甚至無法退位,從而引證四並不具實際洩壓功效,較之系爭本案專利之設計為差。至於原告所稱本案活塞未設彈簧將導致其反應遲鈍,其活塞易撞及單向閥而損傷乙節,惟查被舉發人前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曾至被告機關當面說明並進行實物拆解,經由現場操作示範,並未發現有活塞反應遲鈍及損傷,致不符合專利申請說明書所述功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