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代表人甲○○
參加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四八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前手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甫公司),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吉甫公司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前受讓「龍馬及圖SEMPREUNICORN」商標.吉甫公司之前手高士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龍馬及圖SEMPREUNICOR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九三一一號「龍馬」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商標,旋申准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移轉註冊吉甫公司。嗣關係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翡仕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為系爭第四三五四三○號「龍馬及圖SEMPREUNICORN」商標之註冊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定第八七○二二九號商標評定書。吉甫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吉甫公司並請求參加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係以原告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龍馬及圖SEMPREUNICORN」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鐘錶商品,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惟查「UNICORN」及「UNIC
ORNDESIGN」(獨角獸圖、龍馬獸圖),係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吉甫國際股份公司(即系爭商標原註冊人)之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BronziniLtd.)及美商.洛高華合有限公司(RockowerAssociates,Inc.)使用及註冊在先長達五十餘年之著名商標。原告前以「UNICORNDESIGN」商標據以評定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紅馬及圖」商標,經被告機關審查以該商標於民國七十八年延展註冊時,「UNICORNDESIGN」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為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足證「UNICORNDESIGN」等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國際性之知名度。
則關係人以外觀近似之獨角獸圖及觀念混同之外文「Licorne」作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延展註冊,其襲用他人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已事證俱在,原告已據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對之提起評定。是若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商標之延展註冊經評定為無效確定,則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理由即不復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當事人。」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構,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等相關規定,為免本案當事人間因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廢未能確定而反覆纏訟,徒增行政作業上之負擔,特此陳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先予調查被告機關就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商標被評定案作成之結果或其目前進展後,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俟該案確定後,再依變更後之事實審酌本案,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俾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二、次按吉甫公司業於經濟部就系爭商標為訴願決定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移轉登記申請書」。查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見有關商標專用權移轉之效力,商標法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受讓人固不得於移轉登記前對抗第三人,然無論登記與否,受襄人均得執當事人間之移轉契約書對抗讓與人,而不得謂實體上仍由讓與人取得商標權。惟查吉甫公司於對前述經濟部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前,即曾向行政院以電話詢問系爭商標已屬原告所有,究應由何人提起再訴願,乃行政院竟答稱應以吉甫公司為之,吉甫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再訴願,並再次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再訴願理由書內事實二部分敘明:「系爭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商標,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移轉予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俟本件商標核准移轉後,再訴願人將另函鈞院,由該商標受讓人承受本再訴願。」以示系爭商標實體上已歸屬原告。按再訴願審議機關審議再訴願案件時,應於實體審理前先就再訴願之合法要件為程序事項之審理,而再訴願人適格與否,即為其中一端。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願人不適格者,即應為不受理之決議,惟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而新訴願法第八十八條亦規定:「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可資參照。乃行政院明知應以原告為適格之再訴願人,吉甫公司之再訴願書顯具可補正之法定程式上欠缺,竟未命吉甫公司通知原告承受再訴願以補正該欠缺,並在原告未有機會參與再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情況下,竟遽而進行實體之審議,而為不利於吉甫公司與原告之再訴願決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並不當侵犯原告之訴願權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參照),應予撤銷,洵無疑義。三、至吉甫公司之所以未主動通知原告以提起再訴願或承受之,除如前述,係信賴行政院之電話答覆外,實亦導因於被告機關遲不公告移轉系爭商標予原告所致。吉甫公司於收受再訴願決定後,為究明被告機關何以遲遲不為移轉之公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行文函詢被告機關,經其覆電稱該移轉申請案因留置於訴願會,故遲未辦理公告,其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公告核准。是可知系爭商標移轉案因被告機關誤交訴願會致審查進度延誤。加以再訴願機關未依法命補正,原告因之無法承受再訴願程序以依法主張權益,致生不利益之決定,實非合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理由。四、綜上所述,若鈞院認本件訴訟程序不宜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暫停進行,謹鑒請鈞院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等情。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系爭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龍馬及圖SEMPREUNICORN」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圖樣相較,系爭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龍馬及圖SEMPREUNICORN」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龍馬、外文SEMPRE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聯合組成,細為比對,固可見二圖樣不無差異,惟其圖形部分均係顯而易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獨角獸設計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鐘錶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原告以其關係企業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已對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另案申請評定,主張本案應予緩辦一節,在該案未經評決第三五○四三二號商標之註冊為無效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以近似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乃評決系爭第四三五四三○號「龍馬及圖SEMPR
EUNICORN」商標之註冊無效。原告以「UNICORN」、「UNICORNDESIGN」商標(獨角獸圖、馬獸圖)係其及關係企業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使用及註冊在先長達五十餘年之著名商標,關係人以外觀近似之獨角獸圖及觀念混同之外文Licorne作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延展註冊,有襲用他人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處之情事,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已對之申請評定,若據以評定商標之延展註冊被評決為無效並確定,則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理由即不存在,本案請俟該案確定後再行審理云云,訴經再訴願及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據以評定商標在未依法被評決其註冊為無效確定前,尚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經核並無不當。訴請本案暫緩審理一節,並不足採,本局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參加人吉甫公司以其為系爭「龍馬及圖SEIPREUNICORN」商標之前所有權人及訴願、再訴願程序之當事人,為利害關係人,請求參加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商標前所有權人吉甫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之前關係人翡仕公司以系爭商標類似於該公司所有之「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乃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其註冊無效,吉甫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以其為系爭商標受讓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二、原告復以「UNICOORN」、「UNICORNDESIGN」為著名商標,其為利害關係人,業已對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力抗及圖Licorne」另案申請評定,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暫停行政訴訟程序,惟系爭商標與「UNICORN」、「UNICORNDESIGN」並不相同,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在未依法被評決註冊無效前仍應受保護,所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暫停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予准許。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系爭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龍馬及圖SEMPREUNICOR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機關以系爭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龍馬及圖SEMPREUNICORN」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龍馬、外文SEMPR
E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五○四三二「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聯合組成,細為比對,固可見二圖樣不無差異,惟其圖形部分均係顯而易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獨角獸設計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鐘錶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定系爭商標註冊無效,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