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3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六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配偶 陳碧菊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領取幸鴻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鴻公司)配發資本公積轉增之股票股利新台幣(下同)一一、○○○、○○○元。嗣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該公司係利用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所得轉增資,未依規定辦理免扣繳申報,乃責令補報,並由該公司補填報扣抵憑單予股東,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行補繳稅款四、四○○、○○○元及加計利息八八三、四五九元,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動補報該筆營利所得,經被告從其申報核定。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幸鴻公司原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並無違誤,其無繳納綜合所得稅及利息之義務云云,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行補繳之稅款及利息。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八六○○五四七五號函檢其所屬中北稽徵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六○○九六○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遂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其配偶取自幸鴻公司之營利所得一一、○○○、○○○元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幸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出售素地,該素地出售溢價,業經會計師簽證為資本公積,並經該公司轉增資經經濟部核准,配發資本公積股票予股東在案。嗣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函令幸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述出售素地溢價列入未分配盈餘並補填免扣繳憑單予股東,原告收執後即依法完成自動補報繳綜合所得稅四、四○○、○○○元及加計利息八八三、四五九元整。二、公司法第二三八條之規定,所謂資本公積係包含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乙項,是於法規之適用上,租稅法令法律既未規定,有關資本公積之認定自應依公司法及主管機關之解釋行之。援引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按建設公司如係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而其買賣素地僅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則所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與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亦規定:「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之函釋明文,準此,幸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素地所得溢價自屬資本公積而非盈餘公積,更何況該公司亦將該溢價收入認列資本公積轉增資申請發行股票,前並由經濟部核發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在案,資本公積轉增資明文規定既免計入當年度所得,免課徵所得稅,是該公司未對原告填報扣繳憑單,自屬適法,進而原告本無繳納系爭綜合所得稅額及其利息之義務,被告責令補報並據以核定,洵失所據。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幸鴻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該公司係利用出售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所得轉增資,未依規定辦理免扣繳申報,乃責令補報,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行補繳漏報系爭所得之稅款四、四○○、○○○元及加計利息八八三、四五九元,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動補報系爭營利所得,被告從其申報數核定。三、原告申稱其配偶取自幸鴻公司八十二年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係該公司於八十年度出售素地之溢價,經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所累積之資本公積,在法規之適用上並非所營業之收益云云。經查幸鴻公司係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之建設公司,既將土地列為存貨,於出售該素地之溢價收入,即屬出售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所得,依公司法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仍不失為其公司盈餘之性質,至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就溢價發行股票、資產重估利益、處分資產溢價、受贈與之所得及合併利益等各項,規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並非對資本公積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應否免稅之規定。原告配偶八十二年度取自幸鴻公司以出售土地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一一、○○○、○○○元,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動補報系爭營利所得,被告從其申報數核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違誤。四、末查幸鴻公司係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其於資產負債表均將土地列為存貨,核屬商品性質,並非固定資產,則其處分商品之溢價收入,即屬盈餘,原告雖稱為資本公積,實質上為公司盈餘性質,是被告將原告所分配之系爭股票股利列為營利所得,並無違誤,併予陳明。五、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本件原告之配偶陳碧菊於八十二年間領取幸鴻公司配發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一千一百萬元,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該公司係利用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所得轉增資,未依規定辦理免扣繳申報,乃責令補報,並由該公司補填報扣繳憑單予股東,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行補繳稅款四百四十萬元及加計利息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動補報該筆營利所得,經被告從其申報核定,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幸鴻公司原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並無違誤,其無繳納綜合所得稅及利息之義務云云,向被告申請退還行補繳之稅款及利息,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八六○○五四七五號函檢其所屬中北稽徵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六○○九六○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遂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其配偶取自幸鴻公司之營利所得一千一百萬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取自幸鴻公司八十二年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係該公司出售素地之溢價,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且依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亦應認屬資本公積,並非營業收益,不應列入營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查原告之配偶八十二年度有取自幸鴻公司以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動補報系爭營利所得,是原處分從其申報數額核定,並無不合。又幸鴻公司係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其於資產負債表均將土地列為存貨,核屬商品性質,並非固定資產,則其處分商品之溢價收入,即屬出售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所得,雖依公司法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實質上為公司盈餘之性質,則原告配偶陳碧菊取自幸鴻公司以該實質盈餘分配之系爭股票股利,自應列為營利所得合併課徵所得稅。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就溢價發行股票、資產重估利益、處分資產溢價、受贈與之所得及合併利益等各項,規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並非對資本公積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應否免稅之規定,自不能因將實質盈餘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即謂非股東之營利所得。至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建設公司如係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而其買賣素地僅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則所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所指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係屬營業外之投資收益,而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暨受贈所得之課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其列入資本公積者,係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均與本件將土地列為存貨,屬商品財而非資本財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該二函釋主張幸鴻公司出售素地所得溢價屬資本公積,自非有據。另前開幸鴻公司之實質盈餘不因已列為資本公積,以轉增資形態獲核發增資股票而異其性質,股東配發該增資股票股利,當屬營利所得無疑。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尤三謀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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