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九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係德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元公司)負責人,德元公司滯欠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一九二、一四九元及四六、七五一元,合計五、二三八、九○○元,被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報由被告機關以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八七五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境管局即據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境愛字第一二二○三號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僅係德元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未參與實際經營業務,德元公司因經營虧損,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停止營業即宣告解散,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已經不存在,原告自民國八十年起即非德元公司負責人,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原告係德元公司負責人而為禁止原告出境之處分,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而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德元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債務超過公司財產,於八十年一月宣佈解散、停止營業,因此中區國稅局自八十年起即停止徵收德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案限制原告出境之欠稅及罰鍰,均係德元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並非八十年度或八十年度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又德元公司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度之欠稅及罰鍰,均經中區國稅局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年間開出稅單通知德元公司繳納,德元公司未予繳納,中區國稅局催繳無效後,依行政救濟程序中區國稅局最後核定德元公司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繳納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五、二三八、九○○元,因此本案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間屆滿之期日應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該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之稅捐及罰鍰之徵收期間應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屆滿五年,中區國稅局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不得再向德元公司徵收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三、德元公司及原告均未向中區國稅局申請行政救濟,展延限繳日期,也未接到因行政救濟展延限繳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德元公司及原告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收受繳款書,退而言之,中區國稅局縱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開出繳款書送達給德元公司及原告,但其送達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已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五年之後,因屆滿五年已不得再徵收,則該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繳款書已不得再作為徵收之憑據,該繳款書縱有經德元公司或原告收受,亦不足使已不得再徵收之規定恢復其得徵收之效力,況且中區國稅局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使行政救濟展延限繳一次,不得再依行政救濟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四、中區國稅局縱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均已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徵收期間五年之後,則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均不能使已消滅時效徵收恢復其效力。五、查七十八年度之稅捐,必然在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中區國稅局依行政救濟展延依法應定八十六年六月以前為最後繳納期限,依此類推七十九年度之稅捐,因行政救濟展延繳納期限最遲也必需在八十一年六月之前,因此本件最後之繳納期限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應係正確,則本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屆滿五年,徵收期間已屆滿五年即不得再徵收,中區國稅局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不得再徵收。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六、德元公司係設在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九八號、一四三-一號、一四三-七號、一四四號土地上即門牌台中縣○○鄉○○路○段○○○號,但上開土地列入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已被政府徵收,現德元公司已不存在,原告應不受限制出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錯誤,難令原告甘服。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等情。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一項、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又「...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捐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
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亦為本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號函、八十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案原告甲○○○係德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五、二三八、九○○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二○二一四一三號函報請被告以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僅係德元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未參與實際經營業務,又該公司已經解散且設籍坐落之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現已不存在及其應徵之稅捐徵收期間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屆滿五年,依法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乙節,經查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八二)商二二三七四二號函予撤銷登記,惟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又查該公司應納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本稅四、二四七、七七三元,原限繳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嗣經延展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惟原告對核定稅額不服,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申請復查,案經該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惟復查決定後繳款書無法送達,故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並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親自簽收,故原告訴稱並未接到上述展延限繳日期後之繳款書,應屬誤解。又被告機關所屬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亦就該公司滯欠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二十五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該公司原限制出境時之欠稅依規定尚未逾徵收期間,亦未繳清,且查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故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所訴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實,稅捐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捐或罰鍰,自得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再者,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係德元公司之負責人,德元公司滯欠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五、一九二、一四九元及四六、七五一元,合計五、二三八、九○○元,被中區國稅局報由被告機關以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八七五一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即據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境愛字第一二二○三號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原告對於其原係德元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德元公司滯欠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
五、二三八、九○○元並不爭執,德元公司雖經經濟部以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三七四二號函撤銷其登記,原告並陳稱該公司業於八十年間宣告解散,惟該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申報清算,如前所述,其法人格並未消滅,被告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參與實際業務之經營,僅係掛名董事長,且自八十年起該公司已不存在,其已非負責人,不應禁止其出境云云均不足採。又查德元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限繳日期確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嗣經延展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原告對核定稅額主張不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申請復查,案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惟復查決定後繳款書無法送達,遂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並經原告於同年月二日親自簽收,有被告提出之營所稅七十八、七十九年一期補發(催繳)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採信,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該展延限繳日期之繳款書與事實不符,不予採取。再查,被告機關所屬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亦已就系爭德元公司滯欠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二十五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亦有該院中院敬財執字第三一○○○八、三一○二五八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考,亦堪憑信。據此,限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款雖規定,依該辦法原限制出境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得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惟如前所述本件德元公司之欠稅依規定尚未逾徵收期間,並未繳清,復查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從而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彭鳳至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