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若原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及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業經板橋市都市計畫列為板橋市進口商二十三號道路用地,並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之既成道路,該都市○○道路原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四二四五號公告徵收,但公告期滿後因需地機關板橋市公所無法籌繳補償費待發,致徵收失效。原告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撤銷板橋市○○○○號道路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返還彼等土地,並追溯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公告徵收受使用土地之租金。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工土字第三七六四八○號函復略以:「本案道路...目前政府因囿於財源及預算,依規定仍暫緩辦理徵收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審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性,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本案指稱原處分機關未經同意在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核定公、民營機構在地上設置收費停車,地下核准自來水、電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線設施,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遽予否准原告之請求尚嫌草率,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指稱臺灣省政府之決定與其訴求主題不符云云,訴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其訴願標的已失,且其訴願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又訴願決定既係將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則該訴願決定顯非屬另為不利於原告之新處分,自亦不得對之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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