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考績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三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應民國(下同)八十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及格,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分配至台北市立啟智學校,任生活輔導員職務實務訓練,同年九月八日訓練期滿後並派代任職。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調任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擔任社會服務員職務,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申請補辦原告八十二年年終考績,經被告函復略以:原告原任台北市立啟智學校輔導員職務,係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敍範圍之前未經銓敍有案年資,不得視同調任,無法辦理八十二年年終考績。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毫無選擇接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分發,至台北市立啟智學校任職,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調任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社會服務員職務,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准予權理在案;且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均在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規定,應有辦理年終考績之適用權利。至於乙○○以「陳員原任台北市啟智學校輔導員職務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敍範圍之前,未經銓敍有案無法視同調任辦理八十二年考績」乙節,實有不服。原告應八十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考試及格,與原告同時考取普考,較原告後分發實務訓練者,皆有八十二年年終考績,惟獨原告未獲該年考績,原告同樣接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分發,依據「行政一體原則」,原告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應可回溯至試用開始時認列考績。然而,只因分配至台北市立啟智學校,因其當時未納入銓敍範圍之故,原告考績之考列卻遭受差別之待遇,不得考列是年考績,造成原告從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任職學校及行政機關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十個月期間,均無考績,當年亦無法本俸晉級,同樣全年在職克盡職守,努力從公,卻有不同的差別對待,影響原告之權益,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實令本人難以信服。二、原告於服務公職之際,皆克盡職守。努力從公,自認無愧本職,原告主張應同樣享有八十二年年終考績之考列,由於原告無八十二年考績之考列,以致原告年年俸級皆落差於同儕之後,連帶者升等考試的權益又要落後同儕兩年,形成永久的落差,永遠差同儕一個職等以上,且年年差距將是愈來愈大,原告之損害是永久持續,不斷的重複的遭受損害,從任公職是日起,一直到公務生涯結束,甚至影響退休後之生活,其影響原告之權利至深且大,實在有欠公平正義,令人無法接受。三、綜上論結,原告應有辦理年終考績之適用權利。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請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細則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修正後現仍適用之該條條文則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敍審查」,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職員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始納入銓敍範圍,對於之前公立學校職員服務年資,因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審查,未經銓敍有案,於轉調行政機關職務時,自無從予以併計辦理年終考績。二、本件原告甲○○係應八十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及格,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任台北市啟智學校任生活輔導員,雖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當時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審定「先予試用」,核敍比照相當委任第十級本薪一四○元。嗣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因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亦經該局審定比照相當委任第九級本薪一五○元有案,惟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轉任(現職)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委任第四職等至委任第五職等社會服務員職務,始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敍委任第三職本俸二級二九○俸點有案,茲申請補辦八十二年終考績乙節,以原告原任台北市啟智學校輔導員職務(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九月),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敍範圍之前,未經銓敍有案,且其自八十二年十月調任現職至年終未滿半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自無法辦理八十二年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本部原審定情形並無違誤。三、另原告指陳與其同時考取普考,較其後分發實務訓練者,皆有八十二年年終考績,惟獨復審人未獲是年考績乙節,以其並未指陳明確案例,其實際情形本部不盡明瞭;且與本案無涉。四、據上論結,再復審決定,於法不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當時之公立學校職員服務年資,係依該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審查,均未經銓敘。嗣該條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經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第一項)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第三項)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四項)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上開修正公布後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再按考試院及行政院依前開條例修正後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訂定發布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改任換敘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第一項)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公立學校現職職員,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前未經申請改派及辦理任審者,得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前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現職審定後,依前項規定補辦改任換敘」,此均有各該法規可參。經查原告應八十年全國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及格,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經分發至台北市立啟智學校,任生活輔導員實務訓練,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訓練期滿,於同月九日起先予試用,並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當時即前開修正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予以審定,惟因適用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故均未經被告銓敘;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轉調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社會服員職務,始經被告審定淮予權理,原告經由服務機關申請補辦八十二年年終考績,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轉任前之職務,係依當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審查,未納入銓敘範圍,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未達六個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無法辦理該年度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否准其申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所載,惟查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任職台北市立啟智學校擔任輔導員職務之年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依當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未經辦理銓敘,且依前述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已轉調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任職,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不在公立學校任職,非當時之公立學校現職職員,無從依該辦法改任換敘,原告前述未經銓敘之任職期間,既未經改任換敘,自難認係經銓敘之年資。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原告原任職台北市立啟智學校之服務年資,因非銓敘有案,自無法採計合併計算參加八十二年度年終考績。另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期間,未達六個月,依前開修正規定及同法第三條規定,亦無法辦理當年另予考績,原告主張依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其應有辦理該年度年終考績之權利,自屬誤會。至於原告所稱其俸給及升等考試權益等,較同儕落後兩年一節,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且其此部分主張縱即屬實,造成此情況之原因,亦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生效前,即轉調任行政機關,致無法辦理改任換敘所致;此係原告當初轉調任他職時,即須自行考量將來可能面臨之未知不確定因素,其同儕各個任職轉調轉任情形均有所不同,所適用之人事法規亦因而有所差異,顯難要求所有人員之年俸、考績、升等、考試等權益均完全相同。被告依前揭規定認原告無法視同調任辦理八十二年年終考績,自屬正當,復審、再復審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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