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某不詳時間起,明知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所批售之「美麗人生」及「另一個天堂」影片光碟,分別係未經著作權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淑英)」及「華哥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瑞欲 )」授權或同意之盜版製品,竟仍連續販入並陳列在桃園縣○○鎮○○路四十九之三號「巧富町影音專賣店」,再以每套三百二十元至三百四十元不等價格,販賣給該店之不特定顧客,侵害他人著作權益,圖牟不法利益,迄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上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影片各三套。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親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該規定亦係僅限於「明知」(直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始應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責,故如係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則行為人所應負者,僅係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尚無關於刑責問題。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供述甚詳,復有前揭告訴人及其代理人 蔡培皆 、 鍾子財 之指訴並證人即被告員工 傅秋玉 之證述與上開影片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專業經營,應具有辨視正版、盜版能力等情資為論據。惟本件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益之犯意,辯稱:伊並不知道查扣的「美麗人生」及「另一個天堂」影音光碟片是盜版的,這二部片子,伊是向光典(資訊有限公司)的業務員進貨所購買的,當時是光典公司業務員來推銷的,而且,伊的店內也就只有經警查獲這兩個片子是盜版片而已,伊也不知道著作權人是誰,伊只知道伊是跟光典進貨而已,不知道那是盜版的片子,伊開店那麼久,從來都沒有賣過盜版的錄影帶或影音光碟等語。另查,被告辯稱上揭「美麗人生」及「另一個天堂」之光碟片,伊是向光典資訊有限公司所購買的,不知道那是盜版的片子等語一節,徵諸證人傅秋玉於警訊中亦係供稱:該查扣的「美麗人生」及「另一個天堂」影音光碟片,是「臺北縣板橋市光典資訊有限公司業務員(姓名不詳)送來我們店裡,以一套二百五十元賣給我們當成本,並告訴我們是合法的,店裡再以一套三百四十元賣給需要之顧客」等語,應堪認為實情。又查,本件日劇「美麗人生」、「另一個天堂」之正版錄影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在日本及臺灣發行,此有原產地發行開始年月日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該二部片子既甫發行未久,而被告亦確實係向光典資訊有限公司以每套二百五十元及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有光典資訊有限公司出貨單二份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傅秋玉於上述警訊中亦已供證綦詳,即非係屬於來路不明的影片光碟,況且,提供上揭日劇「美麗人生」、「另一個天堂」影片光碟給被告進貨之光典資訊有限公司,亦從未曾經認定該公司有何侵害上揭日劇「美麗人生」、「另一個天堂」之發行公司的著作權之情事,且上揭經警所查獲之日劇「美麗人生」、「另一個天堂」錄影帶之封面,亦均為彩色套裝,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上揭諸情以觀,被告應尚難辨視上揭經警查獲之日劇「美麗人生」、「另一個天堂」影片光碟,究為正版或盜版之影片光碟,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故為侵害他人著作權益之犯意,自不能遽令被告應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