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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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甲○○提出分手後,因乙○○不願接受,遂百般騷擾甲○○,惟甲○○念及過去情誼,盼能好聚好散,屢隱忍未伐,詎料乙○○變本加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至同年三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四分止,及同年三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至同日十時五十二分,在其位於台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透過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將「你...這感情騙子,小心報應臨頭,我不會讓你好過」「如果你敢打擾我家人,我就去你兒子學校和你住的社區宣傳你是妓女,讓你一家人丟人現眼,除非你無所謂,連鎖訊息:除非我氣消不然你不會好日子過,反正你這個爛妓女沒資格過好日子」等加害生命、名譽之訊息內容,分別傳送至甲○○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置於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內之行動電話而藉以恐嚇,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驚覺事態嚴重,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發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甲○○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案發前幾天,伊與告訴人吵過架,而在三月六日前及之後,告訴人也有發簡訊恐嚇伊及伊家人,伊發送上開簡訊並無恐嚇意思,只是互相怒罵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歷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又證人 王英台 即告訴人之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前,被告即揚言要燒告訴人之房子,告訴人因害怕故將房契等文件放在伊處,之後被告又以簡訊騷擾告訴人,簡訊內容伊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在卷。
(三)況參以男女朋友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吵時,雙方厲言相向,脫口而出怨懟言詞,或可預見,而尚難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本件被告係過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加害生命、名譽之訊息傳送告訴人處,則其必經深思熟慮,逐字繕打方可完成,絕非一時失慮而為,且被告亦自承於行為當時係因心中氣憤,基此,被告因而心生恐嚇報復之意,要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恐嚇之犯意一情,至堪認定。再佐以被告所發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在客觀評價上實已足以對告訴人構成威脅,而得以使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四)至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仍連絡頻繁並未分手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仍為男女朋友,或仍連絡頻繁,乃無涉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IC卡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上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場合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心與告訴人男女朋友分手,即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非是,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