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蔡文燦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行至該路九十九號前時,明知道路路側劃有白實線者,應將車輛靠右停於路側白實線外,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於該址前道路白實線內而妨害他車通行,且下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信陽街轉入新中北路同向後方駛來,就此突發狀況閃煞不及撞及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瀰漫性大腦軸突損傷、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呈對外界無反應、四肢癱瘓之極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丁○○於肇事後,立即委請在同址九十七號開設牙醫診所之丙○○報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因開啟車門,致發生車禍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於開啟車門前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經確認無車後,始將車門打開,詎車門初即發現有一團黑影撞上,伊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停車位置緊靠路右,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當日被告下車時,天色已暗且陰雨,視線並不良好,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卻載明天氣晴朗,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下車開門前確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經確定無來車後始開啟車門,又依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係受由後向前之力量撞擊,故造成門板與左前葉子板連接處有擠凹現象,且旋轉樞鈕亦已變形,甲○○之機車則為車殼及右前方向燈破損,足徵確實是甲○○碰撞被告,而非被告開車門時打到甲○○之機車無訛等語。
二、經查:桃園縣中壢市○○○路為雙向二線車道,其單向道路寬度為三點五公尺(自道路中心線至路側白實線),而肇事後經警至現場測量結果,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距道路中心線之距離為三點二公尺,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警製桃園縣警察局車禍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可稽,則以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距離道路中心線僅三點二公尺(差零點三公尺),足徵被告於肇事時,其車輛停放位置確係跨越路側之白實線無訛,被告雖辯稱警製現場測繪圖(草圖)係標明被告車輛停放在路側白實線外,然此與事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係將被告車輛劃於路側白實線之內,前後已有不符云云,惟「草圖只是大約記載,但是現場有測量相對的距離,我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現場圖是依據草圖所測量的數據及車子的寬度及街道的寬度等繪出,當時車子的車輪是停在邊線的外緣」等語,已據證人即警員 黃玉麟 到場結證在卷,該草圖所繪測之現場車輛停放位置之相關數據,既經被告會同測量並簽名確認,該數據自屬可信,因之被告所辯現場圖前後不符及渠停車時已緊靠路右而無占用車道云云,並無可採。
三、車禍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因受由後向前之力量撞擊,致造成左前門板與左前葉子板連接處有擠凹現象,而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則為車殼及右前方向燈破損,有車輛肇事後之照片附卷可稽,依此肇事後各車輛之受損位置及損害程度,可證肇事當時,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應係類此正面垂直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門之門角(車門開啟角度應不會過大),車門角受此正面垂直之撞擊因而往前擠壓左左前葉子板,乃可確定,又中壢市○○○路與信陽街交岔路口至肇事地點被告停放車輛之後輪距離為八點九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可稽,以此距離加上車輛後輪至駕駛座之車身距離,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往後回視路口應有近十餘公尺之距離,以此距離對於後方有無來車應均能清楚知悉,果被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於確定無來車後而謹慎小心開啟車門,應不致發生後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之意外,再依前述二車肇事後之損害位置及程度,顯見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就此突發狀況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左前車門之門角至為明確。
四、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停車及開啟車門,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同向後方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迎面撞上,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及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被害人甲○○於肇事後,雖經緊急送醫診治,惟其受有瀰漫性大腦軸突損傷、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對外界無反應、四肢癱瘓之極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函二份附卷可稽,則甲○○之呈植物人狀態自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洵無疑義,其所受重傷害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委請在同址九十七號開設牙醫診所之丙○○報警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委人報警自首,亦堪確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雖僅認被告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加重結果既為被告所能預見,就此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起訴法條既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甲○○原為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四年級學生,正值升學深造及就業之人生黃金歲月,且為家中之獨子,原欲光耀門楣扶養照顧年老之雙親,然卻因被告一時之疏失,致終生呈植物人狀態,猶賴年老父母扶持照顧,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自肇事後缺乏誠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