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徒手往 羅勳丁 左臉頰打一拳」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往羅勳丁左臉頰(當時戴有全罩式安全帽)打一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諱言有出手打告訴人羅勳丁下巴,但辯稱是以巴掌拍打告訴人下巴,並非以拳頭重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証人 朱巧媚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証,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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