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
參加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厝 小段 第八四二、八四二—一、八四三、八四三—一地號,如附表所列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應移登記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二五與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許雲祥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 、甲○○五人合夥出
資,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許雲祥名義向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買,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登記為許雲祥所有。許雲祥受託登記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將其合夥之權利一000分之一00讓與合夥人徐秀完,而另一合夥人甲○○就其出資額一000分之二二五之權利,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全數讓與原告,先前受託登記之許雲祥因已讓與其合夥之全部權利,對訟爭土地已無權利,嗣經現合夥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四人全体之同意,乃將訟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改信託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擔保全体合夥人之權利、並由乙○○以系爭土地供原告及其他合夥人設定抵押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內,並表明係「共同出資承購農地無法登記聯名,做此設定之保障」。
(二)、系爭土地先前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不得共有之限制,乃信託被告名
義登記,現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原告合夥出資為一000分之二二五,自得依出資比例請求被告將系爭各筆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二五與原告所有,原告本於上開事實之主張,曾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但為被告所拒,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後,被告即負有移轉返還之義務,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及被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參加人甲○○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
原告訂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與原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之價金雖未記載於「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之內,惟於訂約後約一週,原告即將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參加人,並與其同赴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購買本票,參加人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後,即使用於鈞院八十五年民執字第二五一八號假扣押事件,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土地權利之轉讓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且雙方訂立之轉讓契約書係由訴外人 蔡旻儒 代理制作,蔡旻儒亦列為契約之見證人,而蔡旻儒於鈞院證稱:「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係由其制作」。參加人否認轉讓契約書立約人項下甲方「甲○○及簽名及指印」並非由其親自簽署按捺,但經鈞院囑託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認定:「送鑑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上甲方立約人欄『甲○○』簽名字跡下指紋與89.9.14.日甲○○指紋卡上左拇指紋相符」。依上述鑑定結果、既已證明參加人在其姓名之下所捺指紋與左拇指紋相符,則轉讓契約之真正已無庸置疑,參加人所為抗辯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紙、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明雄 (即蔡旻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言,被告僅是單純出名之登記名義人,不享任何權利,被告亦願意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惟對於實際所有權人究竟為誰,權利範圍多少,被告並不清楚,是被告自不能擅自將系爭土地產權過戶予原告。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參加人於八十四年與訴外人許雲祥、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合夥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並將之信託登記於許雲祥名下,後許雲祥將其合夥權利轉售與另一合夥人徐秀完,於徵得全體合夥出資人同意後,將系爭土地改信託被告名下,當時參加人因瑣事煩雜,對土登記作業程序不懂,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登記相關問題,後原告竟以代理人之身份,要求不知情之代書 湯齡 ,在書寫抵押契約書時將原告列為合夥出資人及權利人。事隔數年,原告不知從那裡弄了一張不動產轉讓契約書,要求被告將參加人系爭土地權利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參加人從未與原告簽訂此契約,且此份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只有標的物移轉,無價金給付,在簽約時也無支付訂金、契約顯有重大瑕疵。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汪國勳 ,並聲請就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中「甲○○」簽名筆跡及指紋之真正為鑑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二五一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雲祥、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甲○○五人合夥出資,於八十四年間以許雲祥名義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嗣許雲祥將其合夥之權利讓與另名合夥人徐秀完,而另一合夥人甲○○就其出資額一000分之二二五之權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全數讓與原告,因當時系爭土地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不得共有之限制,故經合夥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四人全体之同意,將訟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改信託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現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原告合夥出資為一000分之二二五,自得依出資比例請求被告將系爭各筆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二五與原告所有,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亦願意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惟對於實際所有權人究竟為誰,權利範圍多少,被告並不清楚,是被告自不能擅自將系爭土地產權過戶予原告等語置辯;被告之參加人亦以:參加人於八十四年與訴外人許雲祥、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合夥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並將之信託登記於許雲祥名下,後許雲祥將其合夥權利轉售與另一合夥人徐秀完,於徵得全體合夥出資人同意後,將系爭土地改信託被告名下,參加人並未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且該份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只有標的物移轉,無價金給付,在簽約時也無支付訂金、契約顯有重大瑕疵,原告並非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雲祥、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甲○○五
人「合夥」出資,於八十四年間以許雲祥名義購買之事實,為被告及被告之參加人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載有「不動產公同共有」、「合夥」字眼,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原合夥人甲○○將其出資額一000分之二二五之權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全數讓與原告乙節縱認屬實,且符合轉讓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許雲祥、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亦應係維持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二)、又審酌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係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
名下,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各筆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二五與原告所有。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實為合夥人之一;系爭土地在公同共有之情況下,原告單獨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是否使契約合法終止;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等問題,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係就合夥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請求返還。
從而,本件核屬有關合夥財產之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如其所言為合夥人之一,惟依據卷證資料顯示,訴外人彭明達、謝宏森、徐秀完與原告並無約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本件起訴亦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僅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F0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備註│├────────────┼─────┼────────┼─────┤│││││○○○鄉○○○段崁頭厝小段│八四二│一八五0│││││││├────────────┼─────┼────────┼─────┤│││││○○○鄉○○○段崁頭厝小段│八四二—一│一五0│││││││├────────────┼─────┼────────┼─────┤│││││○○○鄉○○○段崁頭厝小段│八四三│二一0五│││││││├────────────┼─────┼────────┼─────┤│││││○○○鄉○○○段崁頭厝小段│八四三—一│九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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