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卓聖圍律師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丁○○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四人飲酒後(均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共乘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之母吳江榮妹所有),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大智街口,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丁○○所駕V3─4682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照後鏡斷裂,丁○○即下車質問丙○○:「我已經讓你了,為什麼你還撞過來?」,甲○○、戊○○及邱姓男子隨即下車,甲○○、戊○○及邱姓男子大罵丙○○後,三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腳毆打丙○○之頭部、臉部,甲○○除以拳頭毆打丙○○頭部、以腳踹丙○○外,亦用手拉扯丙○○(拉扯之間,丙○○頸部所戴金項鍊一條斷裂掉在地上,為丙○○拾起),戊○○則以拳搥打丙○○臉部,邱姓男子除以拳毆打外,並另基於毀損之故意,至丁○○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上拿取甲○○所有之鋁棒一支,毀損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不堪用(邱姓男子未經起訴),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為戊○○、甲○○及邱姓男子所致)、頸部擦傷(為甲○○所致等傷害。丙○○於甲○○等四人開車離去後即報警,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龍岡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甲○○、戊○○二人,並扣得甲○○所有鋁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毆打被害人丙○○不諱;訊據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毆打丙○○,伊只有拉扯丙○○云云。經查,被告戊○○於本案偵審中迭次陳稱被告甲○○確有用手毆打丙○○頭頸部的位置,且依卷附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丙○○除頭部外傷外,頸部尚有擦傷,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甲○○係拉扯伊之人而其頸上項鍊於拉扯時斷裂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其所述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吻合,是以,縱被告甲○○所辯伊僅拉扯被害人屬實,其拉扯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亦該當刑法之傷害罪責。此外,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戊○○所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丁○○所駕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被告丁○○下車質問被害人時,被告甲○○、戊○○及邱姓男子亦下車,在大罵被害人之後,即出拳毆打及拉扯被害人,衡情,被告甲○○、戊○○及邱姓男子應無預見車禍之發生而共謀毆打被害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戊○○、丁○○及邱姓男子等四人於發生擦撞後幾乎是同一時間打開車門下車,下車後即趁著酒意大罵被害人,除被告丁○○以外,並各自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甲○○、戊○○及邱姓男子,應不致在大罵被害人的同時,在被害人面前互相為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渠等應係見同行之人中有人先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後,始自行決意亦毆打被害人,此由最先下車與被害人展開對話之被告丁○○並未毆打被害人一節,亦可推論得知,否則若被告甲○○、戊○○及邱姓男子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為何被告丁○○未被告知應參與毆打,且被告丁○○反而在旁勸阻被告甲○○等人?因認被告甲○○、戊○○與邱姓男子應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係共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戊○○因車輛行駛發生擦撞之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且其在零時三十分許之深夜憑仗人多勢眾及幾分酒意而為本件犯行,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必須於夜間來往之車輛、行人之恐懼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甲○○、戊○○二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年僅十九、二十歲、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本案入看守所羈押後已深具悔意,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態度尚可,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所宣告之刑扣除被告甲○○、戊○○所受羈押期間後,所餘刑期並非長期,被告甲○○又已入伍服役,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鋁棒一支,被告甲○○雖坦承為其所有,唯查並非被告甲○○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於前揭時地,邱姓男子見發生擦撞遂持鋁棒與被告甲○○、戊○○、丁○○一同下車,四人並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分別或以徒手拳擊或以鋁棒砸打之方式,圍毆丙○○及毀損丙○○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施以強暴,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丙○○所有之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之不能抗拒情形下,被告甲○○及戊○○復喝令丙○○坐上丙○○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強迫丙○○簽立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日、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本票、及載有「本人丙○○因公司周轉需要,特向友人借到新台幣三萬二千元整,並言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前還清所借款項,絕不藉口拖欠或延期不還...」等語之借據各一紙之不法利益,被告丁○○及邱姓男子即回V3-4682號小客車內等待甲○○及戊○○,甲○○於此時並強取丙○○繫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及置放在丙○○車內駕駛座旁置物廂之一千元二張鈔及一百元鈔二十張,共計現金四千元得手後,四人始共乘前開V3-4682號自小客車離去,丙○○隨即報警,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龍岡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甲○○、戊○○二人及所駕駛之V3-4682號自小客車內之項鍊接頭處已被扯斷之金項鍊一條、二張千元鈔暨二十張百元鈔之現金四千元,及面額三萬二千元本票一紙、借據一紙,並扣得鋁棒一支,因認被告甲○○、戊○○及丁○○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並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名等語。訊據被告甲○○、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盜匪罪行,被告甲○○辯稱係被告戊○○及邱姓男子打被害人,伊只有拉扯被害人,因被害人撞到伊車,伊認為被害人本來就應該要賠錢,被害人說沒有錢,伊才叫被害人簽本票及借據,是被害人自己拿出項鍊和現金作為抵押,借據上亦有寫明項鍊和現金是作為抵押,伊並沒有強制威脅被害人拿出現金和項鍊;被告戊○○則辯稱伊看到被告甲○○踹被害人一下、又打被害人一下後,伊才打被害人臉部二下,是被告甲○○要被害人簽本票和借據的,被害人自己拿項鍊和現金出來說要抵押,伊及甲○○都沒有強迫被害人拿出財物及簽本票和借據;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伊有勸阻甲○○等人不要打架,伊看到邱姓男子砸被害人的車而伊來不及阻止後,伊即返回V3─4682號車上,其後伊有再出車外嘔吐一次就再回車上,並未看到被害人交項鍊及現金給甲○○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戊○○之警訊筆錄雖記載:「發生擦撞後,甲○○、丁○○及一名
綽號 邱哥 之男子他們三人就下車圍毆丙○○,並用鋁棒砸毀丙○○的車窗、我見狀便下車用拳頭毆打丙○○的臉部。甲○○並搶走丙○○脖子上的金項鍊及他車內的現金肆仟元並強押丙○○簽下金額參萬貳仟元的本票壹張及借據壹張。待丙○○簽完本票及借據後我們便放他離開。當時丁○○及邱哥便先行返家,由甲○○駕車要載我返家,經過平鎮市○○路時在龍岡派出所前被警方查獲。」等語,惟訊據被告戊○○則否認曾如此陳述,辯稱警員未照伊講的記載,警員說這樣就是搶等語。而本件被害人丙○○雖於警訊時指陳:「...發生擦撞後,我便將車子停於路邊時,甲○○等四人便從V3─4682號自小客車下車,走到我車旁逕而強拉我下車後,四人同時罵我三字經及持自備之鋁棒乙枝往我身上、頭部及車子窗戶、車內音響猛敲打圍毆亂打等致我身體、頭部等處受傷、車子多處損壞,同時並強行搶走我身上脖子所帶之金項鍊乙條及車上扶手裡之現金新台幣肆仟元等物,及強迫我簽立面額參萬元本票乙張、借據乙紙,當時若我不從甲○○等四人使對我拳打腳踢,我在無用(法)反抗情況下任由吳等四人強盜我所有財物及簽立本票、借據,吳等四人得逞後便駕車離去...」等語,惟查,依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頸部擦傷,而依其中醫師囑言欄所載亦僅謂須「回診追踪」,並無其外傷大小、數目或經如何診治之記載,此與被害人於警局所指陳甲○○等四人持鋁棒往伊身上猛敲亂打、拳打腳踢、致伊身體及頭部等處受傷,並不相符,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害人除頭部、頸部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有何傷害,且衡情被害人若遭人以鋁棒猛敲亂打頭部及身體,傷勢應極為嚴重,其診斷書應不致無任何治療情形而僅記載須回診追踪。而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我們發生擦撞。他們四個人下車,有一人拿鋁棒砸車並罵我怎麼開車。有人拉扯我,也有人在邊勸架。從下車到砸車經過沒多久。持鋁棒砸車者,並未立刻回車,並揚言要持棒打我,並有持棒打到我一、二下。...甲○○先要我賠他們車子的錢。金鍊子是拉扯時被拉斷的,我撿起來放在口袋。他要我賠三萬二千元。戊○○他下車時就有打我。並在我的車內由羅、吳和我簽本票。丁○○是在一旁勸架,並叫被告等人好好講不要動手。...是吳拿本票給我簽,另一人到他們車上拿本票過來。他們要我先拿一些值錢的東西拿來抵債,我就拿一些現金和金鍊給他。...因當時有下雨,對方便要我上車簽。除了 吳和羅 到我車上簽本票外,其他人都先回他們的車子了。(從打完你後,到簽好本票經過多久?)約十多分鐘。(四千元放哪?)我是擺在扶手裡面的。因我簽本票和借據時,他們要先看我的證件,我的證件和錢放在扶手內,他們有看到。所以甲○○就叫我付些現金給他。(戊○○在車上有什麼表示?)金鍊子拿給吳時,羅表示要看看。」等語,其所述關於金鍊子係因拉扯而斷裂及金鍊子、現金如何交付被告甲○○及被告丁○○係在一旁勸架等情節,與其於警局所述迥不相同。而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我路邊停車,我下車看車子毀損情形,他們回轉過來,他們有人下車罵,他們大約是同一時間下車,他們在罵我時,我並沒有與他們爭執,就有人拿鋁棒打破我的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門及行李箱蓋也被敲打。...他們砸完車打了我之後,有人勸架,『我就問他們說現在車子撞到了,不然看修理要多少錢,我賠你們』,他們有人就說要三萬二千元,我說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也沒有提款卡,被告有人說那簽本票好了,有人就去拿了本票,當時因為下雨,所以上我的車簽本票,簽好本票後,又有人說要又值錢的東西抵押,之前在拉扯的時候我的金鍊子掉了,我有撿起來,我就把金鍊子給他們作抵押,然後在本票上寫說金鍊子壹條作抵押,又有人說你身上總有帶幾千元,我就自己從置物箱內拿出錢來,總共有四千元,他們說四千元也當成抵押,明天下午三點會打電話給我,『等我三萬二千元還清了,他們會把鍊子和四千元及本票還給我』...。(他說三萬二千元你不覺得太高?)我也知道太高,但是我心理想快點回家就好。(為什麼沒有跟他殺價?)我也不想多說些什麼,我很不高興也很害怕,想說隨便他說怎樣就怎樣。(你當時有無壹個想法如果你不同意三萬二千元,他們會再對你不利?)我不知道,我當時也沒有想這麼多。...(你當時有無壹個想法他們是故意製造假車禍要搶你的錢?)我想應該不是,因為當時下雨視線不是很好。(如果不是故意搶錢,為何要那麼高的價錢?)當時因為兩旁都有停車,我們兩車都想擠過同壹個縫,都不相讓。(你在警察局為何指認他們搶你的鍊子,並強叫你簽本票,並且搶走你身上的現金?)我回家告訴家人,我和家人都很氣憤就去報警,因為很氣憤,所以在警局才這樣說。(當時希望快點解決事情就算了,為何會去報警?)因為家裡的人說如果明天他真的跟你拿三萬二千元怎麼辦,所以才去報警。」等語。依被害人所述,被告甲○○、戊○○及邱姓男子打了被害人及砸車後,氣氛已比較緩和,被害人固稱邱姓男子曾罵伊:「你怎麼開車的?」及被告甲○○、戊○○在出手毆打伊時有罵三字經,但被害人並未提及被告甲○○及戊○○在出手毆打伊或邱姓男子在砸車時,有提起任何要求被害人賠償給付錢財否則將對被害人不利之類話語,足認被告甲○○及羅
學斌與邱姓男子在毆打被害人、砸被害人車子時,應尚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圖。被害人雖於偵訊時稱被告等打了人砸了車後,被告甲○○即先說要伊賠錢等語,惟被害人復於本院訊問時稱:「...他們砸完車打了我之後,有人勸架,『我就問他們說現在車子撞到了,不然看修理要多少錢,我賠你們』,他們有人就說要三萬二千元...」等語,是以,被告甲○○、戊○○打予被害人之後,究否主動並先行要被害人賠償金錢,已有可疑,即被告甲○○、戊○○在打完被害人之後,是否利用先前所施暴力,令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使被害人交付與車子受損金額顯不相當之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再參以被害人於偵查時所述:「(四千元放哪?)我是擺在扶手裡面的。因我簽本票和借據時,他們要先看我的證件,我的證件和錢放在扶手內,他們有看到。」,如被告甲○○、戊○○有利用先前所施暴力,令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使被害人交付與車子受損金額顯不相當之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會於打完被害人之後,即要求被害人拿出身上之現金或值錢物品,不致先採取令被害人簽發本票、借據須耗費時間較久、容易被過往人車發現之事,而於索閱被害人證件看到被害人之現金時,才改向被害人要求先行交付部分金錢。且亦不致對被害人陳稱:等被害人交付三萬二千元後,再將四千元、金項鍊交還被害人,而又囑被害人於借據上記明:「理賠金先付四千」、「抵押金鍊一條」等。再者,依被害人所述,打完之後距簽好本票約相差十多分鐘,打完之後氣氛較為緩和,在伊簽借據及本票時,被告吳上海、戊○○並沒有強制伊、也沒有說若不從要如何對伊不利的話,伊也沒有想到如果不簽三萬二千元的本票,被告甲○○、戊○○有無可能再打伊的問題,伊只想趕快解決此事回家,之所以報警是因為怕被告吳上海、戊○○真的來索取三萬二千元等語,並無法依被害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甲○○、戊○○有利用先前所施暴力,令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使被害人交付與車子受損金額顯不相當之財物或利益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被害人陳稱於簽發本票及借據時,伊心裡會覺得害怕,然查,被害人心裡覺得害怕,是因簽發本票前,遭被告甲○○、戊○○毆打及邱姓男子砸車之緣故,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甲○○、戊○○在被害人簽發本票及借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一)及(二)所述,除了被告甲○○及戊○○確有傷害之犯意及
犯行外,尚無足以證明被告甲○○、戊○○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盜匪之主觀犯意,或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行。而被告甲○○、戊○○所犯傷害罪名,已經包含在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內,惟因公訴人誤以被告甲○○及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被告甲○○、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為渠二人有罪之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且被害人亦多次陳稱被告丁○○沒有出手毆打,而是在一旁勸架,是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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