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服用高梁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桃一0四號道往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活動中心方向,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九鄰四九之六號前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交岔路口時,應注意當時之天候為雨、道路濕滑,遇雨霧、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遇雨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 賴節妹 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SIO─五三六號輕型機車、由桃一0四號道往槺榔村十鄰方向直行、在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行駛至前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交岔路口,因賴節妹亦疏未注意應讓右側直行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賴節妹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使賴節妹因頭胸腹部鈍傷、體腔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九鄰四六之四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賴節妹之子 徐耀宗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姜滿妹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照片八幀、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賴節妹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溼潤,但道路無障礙物、有日間自然光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遇雨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被害人亦未注意行駛至前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交岔路口,應讓右側同為直行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肇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肇生本件車禍後經警查獲時,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惟查: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當時之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一八MG/L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一八Mg/L,已如前述,相當於BAC百分之0.036,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1)、BAC到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然此並不當然等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是否僅能以被告之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
0.一八毫克,即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況該濃度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不得駕駛車輛之程度;又遍查卷內並無被告酒精測試時之觀察紀錄表及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肇事係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所致,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即不能以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名相繩,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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