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至晚間十一時許,已因....。」應更正為「至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已因....
。」及証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