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倩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小叔,民國(下同)89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及162,74
5元,原告基於親情,同意借貸,遂分別簽發支票2紙,交付甲○○提示;而甲○○亦均於支票背面簽名,提示無誤,上情有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可稽。被告借款後,一直未如數歸還,原告於95年5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2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上開2筆借款,至今仍置之不理,尚未還款分毫,為此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而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亦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承上可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系爭2紙支票,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本件被告否認如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有於該2紙支票上背書簽名之事實。」,亦否認與原告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522,745元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應就上揭金錢借貸事項,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經被告簽名提示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支付借款事項應負舉證云云。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兩次由原告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3645號支票兩紙由原告交付被告,面額分別為162,745元(票號A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3月31日及面額360,000元(票號A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2月18日,被告將其中360,000元支票託收入其原高雄企銀燕巢分行(現改為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另162,745元支票則由被告供作繳稅之用,於89年3月30日由稅捐單位向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提示等,有上述銀行函及稅單附卷可查,是系爭兩張支票被告確均已提示領款無疑,所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22,745元,並自民國95年8月6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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