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商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商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林商彥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359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對向由 蘇筱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林慧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筱婷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新北市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到院前死亡;林慧儀則受有右手挫傷、左手腕瘀腫挫傷、雙膝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林商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筱婷之父 蘇子燦 、林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子燦、林慧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蘇筱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1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
8年11月26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顯有過失,本件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蘇筱婷之死亡、告訴人林慧儀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相字第1629號偵查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蘇筱婷、告訴人林慧儀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嚴重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蘇筱婷家屬、告訴人林慧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各1份在卷足佐,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蘇筱婷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蘇筱婷家屬、告訴人林慧儀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蘇筱婷家屬履行賠償,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被告應給付蘇子燦、 曾燕卿 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已給付確認無誤),另600萬元給付方式為:││109年10月25日前先行給付400萬元,餘款200││萬元,自109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號:13││000000000000,戶名:蘇子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