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晨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05、2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晨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參伍公克)暨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伍捌公克)暨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⒈第4行「嗣於109年3月30日0時許」更正為「嗣於109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
⒉第5行「上址」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第5行「嗣於翌(24)日0時許」更正為「嗣於翌(24)日0時36分許」。
⒉第6至7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更正補充為「因行經
臨檢處為警盤查,羅晨峰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持有海洛因之犯嫌時,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扣案,並向員警供承其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臨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持有毒品2罪,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員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等物予員警扣案,嗣並在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重複評價),竟仍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少、持有期間、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各6包、2包(驗餘淨重各7.35公克、3.58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各6只、2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0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95號被告羅晨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晨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7.36公克,驗餘淨重共7.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30日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7.36公克,驗餘淨重共7.35公克)等物。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3.63公克,驗餘淨重共3.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2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3.63公克,驗餘淨重共3.58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羅晨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5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7.36公克,驗餘淨重共7.35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3.63公克,驗餘淨重共3.58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7.36公克,驗餘淨重共7.3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3.63公克,驗餘淨重共3.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