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告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被告富順雜糧行即 施玉琴
尚岳宏 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勝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岳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如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伍萬貳仟元、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林勝偉、尚岳宏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於民國109年3月至5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68萬9,750元之白米,原告交貨後,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僅交付現金2,550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後,驚覺受騙,前往被告富順雜糧行即被告施玉琴之營業處所僅取回一等白米34包(每包價格1,020元)及三等白米26包(每包價格
950元),合計5萬9,380元(1,020×34+950×26=59,38
0),扣除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已支付2,550元後,尚積欠貨款62萬7,820元(689,750-2,550-59,380=627,820),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如數給付。又原告執有被告林勝偉及被告尚岳宏有限公司(下稱尚岳宏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勝偉、尚岳宏公司給付票款15萬4,700元、36萬6,700元。另請求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就被告林勝偉、尚岳宏公司應給付前開票款部分,與被告林勝偉、尚岳宏公司連帶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應給付原告62萬7,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勝偉與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15萬4,7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尚岳宏有限公司與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11萬6,900元、24萬9,
800元,及分別自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向原告訂購白米,即負有交付貨款68萬9,750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迄今僅交付現金2,550元予原告,另經原告扣除取回之一等白米34包、三等白米26包,總計價值5萬9,380元後,尚積欠62萬7,870元(689,750-2,500-59,380=627,820),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給付62萬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被告林勝偉所簽發,而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為被告尚岳宏公司所簽發,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勝偉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15萬4,700元,及自提示日10
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尚岳宏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票款11萬6,900元、24萬9,800元,共計36萬6,700元,及各自提示日109年7月14日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提示日109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逾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因其等各自與原告間之貨款、票款給付關係,而對原告負償還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償還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僅得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應免為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於法不合,為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貨款、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JP0000000│109.5.31│109.6.1│林勝偉│154,700│├──┼─────┼─────┼────┼────┼─────┤│2│JP0000000│109.7.14│109.7.14│尚岳宏有│116,900││││││限公司││├──┼─────┼─────┼────┼────┼─────┤│3│JP0000000│109.7.25│109.7.27│尚岳宏有│249,800││││││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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