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889號、第31659號、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行「109年8月5日10時許」更正為「109年8月5日6時6分許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就109年6月12日竊盜機車犯行及就同年7月5日強制及性騷擾犯行於警詢否認供述、就109年8月5日竊盜機車犯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自白。」、證據㈤「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補充為「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證據㈦「性騷擾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補充為「性騷擾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證據㈧「查獲現場照片。」補充為「109年8月5日竊盜機車犯行之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於竊盜前案甫執行完畢僅隔4月餘,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重大,亦徵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應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為使其改過遷善,知所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就其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所犯強制及性騷擾罪部分,核與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犯行顯無關聯,被告又未曾犯此同類之前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強行擋住告訴人A女去向,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離去權利,亦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後犯罪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89號
第31659號第3248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09年6月12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曾詩凱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疏未拔除,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即騎乘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曾詩凱上開機車得手。又於同年7月5日1時24分許,騎乘另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AD000-H109246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以下稱A女)隻身行經該處,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及性騷擾之犯意,先強行擋住A女去路,再以雙手環抱A女且抓住A女手臂,並進而推倒A女在地欲強吻A女,然經A女奮力抵抗後,始掙脫逃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並造成使人心生畏怖而與性有關之行為。復於109年8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見 蘇楙升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疏未拔除,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即騎乘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蘇楙升上開機車得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詩凱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四)被害人蘇楙升於警詢之指述。
(五)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七)性騷擾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八)查獲現場照片。
(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
(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竊盜、強制及性騷擾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及性騷擾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論處。至被告所另犯之2次竊盜罪嫌間,及各該竊盜罪嫌與上開強制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失竊機車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嗣均經警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此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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