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下補充「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欄最末行補充「葉怡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怡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
二、核被告葉怡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20日以新北檢兆偵月緝字第7444號通緝在案,迄於109年3月19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3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705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 陳無業 ,家中經濟僅靠祖母之工作收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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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被告葉怡貞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貞於民國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
3段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至三和路3段與三和路3段11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 林舒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葉怡貞所駕駛車輛因而追撞林舒婷所騎乘車輛,致林舒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舒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怡貞於警詢│被告坦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偵訊中之自白│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林舒婷於警│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事發地停│││詢及偵訊中具結之│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輛自│││指訴│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圖、道路交通事故│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調查報告表(一)│距離,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暨(二)、現場暨│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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